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行终10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罗育。
上诉人罗育起诉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罗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1月1日,起诉人以实际实施工人的身份,对平乐县2012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F标段的内容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2012年11月1日,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起诉人平乐县青龙乡人民政府签订《平乐县2012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F标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贰佰伍拾肆万陆仟玖佰玖拾元壹角整(2546990.10元),其中包含工程费用贰佰叁拾贰万贰仟贰佰捌拾玖元肆角玖分(2322289.4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叁万贰仟零陆拾伍元叁角壹分(32065.31元),规费税金壹拾玖万贰仟陆佰叁拾伍元叁角整(192635.30元)。同时约定付款条件为:“乙方(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完成项目主体工程(不含管网建设)并经甲方(平乐县青龙乡人民政府)、监理单位及监管部门确认后,拨付合同总价的40%款项给乙方;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合同总价的25%款项给乙方;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工程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起诉人也组织了竣工验收。2013年底已经开会通过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在桂林市环保局存档。而至今,起诉人已多次催促向被起诉人移交污水处理站,但被起诉人均置之不理,也无任何书面文件说明。一方面是农民工向起诉人追索工资,另一方面起诉人投入大量的时间、资金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但由于被起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等行为导致竣工资料无法送审进行财政结算,因而事实上造成剩余工程款的拖欠,使起诉人生活压力很大。因此,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起诉人平乐县青龙乡人民政府立即接受平乐县青龙乡F标段污水处理站;
二、被起诉人平乐县青龙乡人民政府无故拒绝接受起诉人移交污水处理站,致使起诉人遭受经济和重大精神损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不作为、失职、滥用职权等行为问责,违纪处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罗育因建设工程合同问题而起诉平乐县青龙乡人民政府,平乐县青龙乡人民政府是否立即接受平乐县青龙乡F标段污水处理站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规范对象。同时,起诉人罗育要求对被起诉人平乐县青龙乡人民政府无故拒绝接受起诉人移交污水处理站,致使起诉人遭受经济和重大精神损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不作为、失职、滥用职权等行为问责,违纪处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罗育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的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一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中,上诉人罗育提起行政诉讼涉及的《工程合同》,从目的标准或是行政优益标准来看,不属于行政协议范畴。上诉人罗育基于《工程合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平乐县青龙乡人民政府接收平乐县青龙乡F标段污水处理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罗育要求对平乐县青龙乡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行政不作为、失职、滥用职权等行为问责,违纪处分的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群
审 判 员 杨 红
代理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