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493号原告何xx,男,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xx,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xx诉被告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科、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曾共同合伙经营泸西县大矣白页岩空心砖厂,后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砖厂合并协议》,约定:原告何xx将自己的份额合并给被告王xx,由被告王xx作价补偿700000元给原告何xx,分别于2015年2月底前付4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300000元。后被告王xx又将其经营的金马碳素厂作价250000元抵偿给原告何xx,加上原告何xx50000元工资漏算。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将原协议约定的700000元补偿款变更为750000元,折抵250000元碳素厂后,被告王xx应补偿原告何xx补偿款500000元,被告王xx于2015年4月10日内给付原告何xx200000元,余款300000元1年内付清。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xx没有如约履行协议内容。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新的合并协议,750000元补偿款扣减碳素厂作价抵偿的250000元后,余款500000元由被告王xx分别于2015年4月2日付100000元、4月15日前付50000元,剩余350000元于2016年旧历正月内付清,同时约定逾期月利率为0.7%。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xx仅向原告何xx支付160000元,尚欠34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何xx向被告王xx催要无果。现原告何xx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xx支付原告何xx砖厂合并补偿款3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与原告何xx系多年朋友,被告王xx投资经营泸西县大矣白页岩空心砖厂。2009年8月1日,被告王xx与原告何xx签订《砖厂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王xx将其经营的泸西县大矣白页岩空心砖厂承包给原告何xx经营。原告何xx承包期间,未经被告王xx同意又将该砖厂承包给杨中经营,杨中经营期间于2014年4月左右,因偷电被供电部门查获,供电部门对砖厂进行了停电处理,砖厂被迫停工,导致原告何xx向客户收取了砖款后无法按时向客户交付砖,致使几十名客户聚集在砖厂讨要说法。原告何xx找到被告王xx,请求被告王xx出面帮助协调处理,在被告王xx的协调处理下,供电部门对该砖厂恢复供电。砖厂恢复供电后,仍面临诸多恢复生产上的困难,为此,经原、被告协商,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该砖厂。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协商砖厂合并给被告王xx经营。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在结算时有误,原告何xx称其承包期间欠客户的砖款110万元,后来双方在签订《砖厂合并协议》时,经砖厂会计张xx、出纳周xx对其债务进行复核,原告何xx承包期间实际欠客户砖款132.6205万元,复核数额比实际数额少算了226205元,应当从双方协议的总金额中扣减。原、被告协议时要求计入原告何xx50000元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何xx起诉的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仅仅是共同分配利益,共同承担风险,合伙人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原告何xx在第二次协议时要求在协议中增加其1—8月份的工资50000元的行为,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和采信。
原告何xx在起诉书中诉称已收款数额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相符,应当以实际数额为准。原告何xx在合并前一个月,多次向砖厂暂支资金共计13000元,应当从总额中扣减。原、被告双方第三次达成合并协议后,被告王xx分8次向原告何xx支付了202727元,用碳素厂充抵了250000元,以上三项相加被告王xx共向原告何xx支付款项为465727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在合并砖厂时对原告何xx实际所欠砖款计算错误,应当以实际所欠砖款为准,少算的欠款额应当从双方协议的总额中扣减;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原告何xx主张50000元工资不应当计入双方结算总额;原告何xx诉称的已收款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符,应根据证据予以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xx欠原告何xx的合伙补偿款是多少?原告何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何xx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合并协议》三份及《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并协议》,约定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何xx补偿款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被告王xx还应支付34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证据,经被告王xx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其中:对三份《合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补偿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xx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红砖厂发货情况登记表十七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并时,对原告何xx承包经营期间账务结算有误,结算金额与实际金额相差226205元。2.暂支单五张,欲证明原告何xx在解除合伙协议之前,向砖厂支取现金13000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3.暂支单两张、收据两张、领款单三张、收条一张,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并后,被告王xx共支付给原告何xx现金共计202727元。4.证人张xx的证言,证人张xx主要证实:在原告何xx经营期间,张xx在砖厂干会计,何xx在2013年12月底以前已收取客户的砖款合计132万余元,但砖没有供给客户。2014年1月份,经会计张xx与出纳周xx进行核算,原告何xx尚欠客户砖款合计132万余元,周xx与何xx是郎舅关系,张xx让王xx将核算情况拿给周xx签字,周xx没有签字的原因不清楚,张xx在核算情况表中结账人处签字。后张xx将核算结果报给王xx、何xx,王xx、何xx没说如何处理,王xx、何xx合伙的事,张xx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原告何xx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中2014年7月6日、7月9日、8月14日三张暂支单均有原告何xx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2014年9月2日、8月11日两张暂支单无法核实,一张不是原告何xx的本人签名,一张无原告何xx的签名,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是合伙期间日常支出;对3号证据经原告当庭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何xx共领取款项合计202727元。对4号证据证人证言无异议,刚好证明证人张xx与出纳结算的砖款已经报给原、被告双方,双方在签订合并协议时已作过处理,对于132万余元的砖款与本案无关。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xx向本院提供的1—2号证据,经被告王xx质证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2号证据中三份《合并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的1—4号证据,经原告何xx质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1号证据只有会计张xx的签名,无何xx、王xx的签名,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2号证据中五张暂支单,经原告何xx质证对有原告何xx本人签名的三张暂支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无原告何xx签名的两张暂支单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2号证据暂支单中无论有无原告何xx的签名,13000元均系原告何xx在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在原、被告双方合并时已进行结算,在本案中不应扣除;对3号证据经原告何xx当庭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何xx共领取款项合计202727元,对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证人证言,经原告何xx质证无异议,认为132万余元的砖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4号证据证人张xx虽然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张xx作出的红砖厂发货情况登记表十七张只有张xx的签名,无何xx、王xx的签名,对其证实原告何xx尚欠客户砖款132万余元的证言,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砖厂合并协议》,约定原告何xx将自己的份额合并给被告王xx,由被告王xx作价补偿700000元给原告何xx,分别于2015年2月底前付4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300000元。后被告王xx又将其金马碳素厂作价250000元抵偿给原告何xx,加上原告何xx50000元工资漏算,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将原协议约定的700000元补偿款变更为750000元,折抵250000元碳素厂后,被告王建设荣应补偿原告何xx补偿款500000元,被告王xx于2015年4月10日内给付原告何xx200000元,余款300000元1年内付清。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xx没有如约履行协议内容。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新的合并协议,750000元补偿款扣减碳素厂作价抵偿的250000元后,余款500000元由被告王xx分别于2015年4月2日付100000元、4月15日前付50000元,剩余350000元于2016年旧历正月内付清,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0.007元。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xx仅向原告何xx支付160000元,尚欠34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何xx向被告王xx催要无果成讼。庭审中,原告何xx当庭核实确认,被告王xx已向其支付补偿款202727元,尚欠297273元未支付,原告何xx明确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7‰,被告王xx同意按月利率7‰计算,原告何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xx支付原告何xx补偿款29727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7‰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另查明,2014年1月,原告何xx、被告王xx和杨中合伙共同经营泸西县大矣白页岩空心砖厂,三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协议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约定,后杨中退伙,经结算后,原告何xx与被告王xx口头约定继续合伙共同经营泸西县大矣白页岩空心砖厂,约定原告何xx负责生产,被告王xx负责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伙终止时,双方对合伙财产结算后,并签订《王xx与何xx砖厂合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xx向原告何xx支付补偿款共计202727元,尚欠补偿款297273元未支付,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何xx要求被告王xx支付尚欠补偿款297273元,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xx要求被告王xx按月利率7‰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虽然在协议中未约定是按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计算,但在庭审中,原告何xx明确协议中约定是按月利率7‰计算,被告王xx也认可,故对原告何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辩解,原告何xx在合伙期间支取的13000元,原告何xx经营砖厂期间尚欠客户砖款少算226205元,两项合计239205元,应从尚欠补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王xx尚欠原告何xx补偿款58058元,由于被告王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何xx对被告王xx的辩解意见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王x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xx合伙补偿款29727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算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牛桂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代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