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林。
上诉人王伟仲因与被上诉人吴红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3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林诉称:燕鹏伟、项娇华、燕玉清向其借款30万,后未还,王伟仲承诺还款并出具承诺书,约定还款日期,但后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伟仲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丹阳市,本案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此吴红林起诉王伟仲要求返还借款,丹徒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伟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王伟仲负担。王伟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伟仲与吴红林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与吴红林之间的关系属于债务承担,故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接收货币一方的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以被告住所地或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吴红林依据承诺书起诉王伟仲,无论是借贷关系还是债务加入,本案的争议标的都是给付货币。故原审法院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吴红林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王伟仲认为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王伟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建安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代理
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云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