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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460号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军强,陈金有,陈凤班,马虹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460号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1号发展大厦东楼。代表人:吴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舒彩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开翼,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255号厂区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强。

被告:陈军强,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陈金有,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陈凤班,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马虹昊,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机械公司”)、陈军强、陈金有、陈凤班、马虹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翼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军强、陈金有、陈凤班、马虹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千川机械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2990620140146),向其提供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授信期间为两年;2015年1月21日另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2990620150075),向其提供350万元贷款的授信,期间为三年。被告千川机械以其土地和机械设备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军强、陈金有、陈凤班和马虹昊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相关抵押和保证合同。应被告千川机械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19日为其开具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40万元、70万元、40万元和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00万元(风险敞口1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6月17日-19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到期,被告千川机械未如约支付票款,原告扣除被告千川机械账户内少量剩余资金后,被迫垫款总计998,230.55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千川机械发放半年期100万元和1年期2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两笔共计350万元,按月结息。2015年4月开始,被告千川机械无法如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已经欠息76713.43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千川机械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到期,票据垫款转为逾期贷款,并要求其立刻清偿贷款本息、罚息等费用。被告陈军强、陈金有、陈凤班和马虹昊作为保证人对此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千川机械归还贷款本金3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98,230.55元,及其利息和违约产生的罚息等,计至全额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20日,贷款利息和罚息总计76713.43元,票据垫款利息973.27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军强、陈金有、陈凤班和马虹昊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请求法院判决处置被告的土地(国武用〔2015〕第0119039号)和机械设备(位于南宁市厂房)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

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军强、陈金有、陈凤班、马虹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军强、陈金有、陈凤班、马虹昊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军强、陈金有、陈凤班、马虹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千川机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2990620140146)、《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2990620150075)、0299062015007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02990620140146-1《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陈凤班签订的02990620150075-1《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陈金有签订的02990620150075-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陈军强签订的02990620150075-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马虹昊签订的02990620140146-4《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7日至19日向被告千川机械公司出具了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40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总计2000000元,该四张票据于2014年6月17日-19日分别到期,但被告千川机械公司未能依约补足票据款项,致使原告发生垫付行为,共计垫付998230.55元。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千川机械公司尚欠原告代垫款本金3500000元,代垫款利息973.27元。另外,2015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千川机械公司发放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及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2500000元,按月结息,但被告千川机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出现逾期,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千川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共计76713.43元。被告千川机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关于被告千川机械公司违约后的处理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千川机械公司支付代垫款本金998230.55元,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973.27元,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500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6713.4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凤班签订的02990620150075-1《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陈金有签订的02990620150075-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陈军强签订的02990620150075-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马虹昊签订的02990620140146-4《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陈凤班、陈金有、陈军强、马虹昊为被告千川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因此被告陈凤班、陈金有、陈军强应对被告千川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0299062015007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02990620140146-1《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被告千川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1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以3040*13(双立柱)钻床,剪板机、2米普通车床、折弯机、牛头刨、龙门刨铣床、合力叉车、行吊、带锯床、3吨起重机、7.5KM空气压缩机、焊机、华威仿形切割机、磁钻座、3.5米水帘机、100KM玉柴发动机、电动单梁起重机LD16T、电动单梁起重机LD10T、银象焊机BXI-500、牛头刨床、喷漆用风机、电焊机BXI-500、电焊机BXI-315、钻床ZQ4132、钻床ZQ4125、普通车床CN6150B/3000、车床CY6250B*1000、摇臂钻—申捷、合力叉车,前述物品皆存放于南宁市2号厂房,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前述抵押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6713.43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3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代垫款本金998230.55元;4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代垫款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6月20日的罚息共计973.27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98230.55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分段计付)5被告陈军强、陈金有、陈凤班、马虹昊对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军强、陈金有、陈凤班、马虹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6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1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7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南宁市2号厂房的动产(详见附件动产清单),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宁市千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军强、陈金有、陈凤班、马虹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晨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