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贺然,农民。被告人杨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百生,农民。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瑞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美娜、马贺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百生、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杨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马某相撞,致马某重伤二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经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百生赔偿医疗费1482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3000元、痕检费200元、伤情鉴定费1400元、便携式吸痰器69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赔偿金496888元、护理费608855元、误工费20800元、营养费8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费用过高,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杨文春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肇事后逃逸,被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构成刑事犯罪,而不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其最高法定刑应是三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我与被告人杨某虽然是父子关系,但杨某已满十八周岁,摩托车是他自己买的,肇事责任应由他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3时许,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程某行驶至迁西县喜峰中路东北农家饭庄门前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被告人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董某由北向南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马某、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无证超速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6条、第19条、第22条、第42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拐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第92条,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伤后经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挫擦伤,两肺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148284.61元、交通费3000元、××人辅助器械费690元、痕检费2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误工损失日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到鉴定前一日止,共208天。开支伤情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2600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营养费标准40元/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百生与被告人杨某系父子关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百生所有的证据。被害人程某的法定监护人马美娜放弃主张被告人赔偿程某损失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说明;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4、证人彭某、董某、张某、陈某的证言;5、提取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9、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10、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鉴定费、住院费、交通费、痕检费、伤情鉴定费票据;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证超速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致他人重伤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补偿金、鉴定费等应依法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的损伤和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百生与杨某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20627.69元(10000元+(148284.61元-10000元)×80%】、营养费6656元(208天×40元×80%)、交通费2400元(3000元×80%)、护理费246560元(15410元×20年×80%)、××赔偿金408256元(110000元+(24141元×20年-110000)×80%】、伤情鉴定费1120元(1400元×80%)、××鉴定费2080元(2600元×80%)、痕检费160元(200×80%)、××人辅助器械费552元(690元×80%)以上合计788411.6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百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国瑞
审 判 员 张瑞军
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闻冬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