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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90号

刘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心卫生院党支部原书记、院长,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礼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刘某乙个人承包了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心卫生院中医科。刘某乙为在承包期满后能继续承包中医科和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承包的中医科的支持,自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逐月抽取中医科个人盈利的5%送给时任该医院院长的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共收取刘某乙好处费28次,共计现金人民币4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郭礼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进行初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刘某乙与时任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刘某甲签订了承包该医院中医科合同,期限为三年。刘某乙为了取得被告人刘某甲对中医科的支持,并能继续承包该医院的中医科,自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从其盈利中逐月抽取5%送给刘某甲,共计4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在检察院机关退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听说湖北省政府要求各乡、镇卫生院必须在2015年前开设中医科的消息后,想到以前的工作单位襄州区东津镇卫生院还没有开设中医科门诊,便找东津镇卫生院党支部委员王某帮忙做工作。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对其说医院同意其开设中医科门诊,但前提条件是以承包的形式,中药费的收入30%、诊查费的40%上交医院管理费,开设中医科的各类设施由其个人承担。其同意后,于同年7月24日与襄州区东津镇卫生院签订了承包该医院中医科合同。其经营的中医科由于就诊率不高,为得到刘某甲中医科的支持,其在2013年2月中旬到刘某甲的办公室,将当月提成5%的好处费放进刘某甲的办公桌抽屉内。其一共给刘某甲好处费48000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刘某乙在襄阳市襄州区中医院工作时听说湖北省政府要求各乡、镇卫生院必须在2015年前开设中医科的消息后,找到其了解襄州区东津镇中心卫生院是否准备开设中医科门诊。其说要向院长刘某甲汇报后再答复。后来其向刘某甲做了汇报,刘某甲同意东津镇中心卫生院开设中医科,其就告诉了刘某乙。后来,院长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书。3、书证,承包合同及襄州区东津镇中心卫生院中医科每月的收入明细。4、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5、中共襄樊市襄阳区卫生局党组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任东津镇中心卫生院院长。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费48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郭礼明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郭礼明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进行初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办案说明以及对行贿人刘某乙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行贿人刘某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襄阳市东津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刘某乙主动交待了其在承包襄州区东津镇中心卫生院中医科期间向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行贿共计48000元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9日,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线索指定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侦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多次收受刘某乙现金共计48000元的犯罪事实属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刘某甲在宜城市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赃款4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学军

审 判 员  王益华

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