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741号罪犯刘成银(乳名拴柱),男,1962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6月20日以(2009)信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成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08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2012年01月09日减刑9个月,2013年09月26日减刑1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成银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1日晚,该犯伙同袁某窜至淮滨县张庄乡新湖村郑某家中,该犯二人持枪威胁郑某夫妇,将郑胁持至屋外,先后对其实施强奸.后袁某又将郑胁迫至张庄乡长沟村该犯居住的看护棚内,再次对郑实施奸淫,直至次日凌晨才放郑某回家。罪犯刘成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成银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