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91民初125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本院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常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郝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