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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861号

苏功义、李良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功义,李良春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861号申请执行人苏功义,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李良春,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功义与被执行人李良春(2016)津0113民初1445号民事调解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良春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良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苏功义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广柱

审 判 员  吕正才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