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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200号

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朵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200号原告朵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谈婚,2007年7月3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8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杨某某。婚后家中生活全凭原告一人照顾。随着孩子长大,原告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是被告仍然不务正业,没有上进心。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

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不牢,仓促成婚,现在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家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我挣的钱都已经贴补家用,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我与原告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与原告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谈婚,2007年7月3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8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杨某某。因家中生活拮据。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没有上进心,夫妻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诉诸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子女。双方为了家庭生活的幸福也都付出了不少心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引发的一些家庭矛盾,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双方在遇到感情矛盾、生活问题时,不能妥善处理所致,但原、被告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理解,加强信任和沟通,遇事多为对方考虑,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发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嘉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