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文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系胡某丙哥哥。2009年6月28日胡世阔借用胡某乙名义设立固始国宏种植专业合作社,2010年7月,胡某丙故意虚构水稻种植面积27000亩,交纳保险费81000元,以固始国宏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支公司签订水稻保险一份,骗取保险赔款182259元;2011年6月,胡某丙故意虚构水稻种植面积41999亩,交纳保险费125997元,以固始国宏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支公司签订水稻保险一份,骗取保险赔款298242元;在国宏种植专业合作社骗取水稻保险的过程中,胡某甲于2010年8月11日持固始国宏种植合作社出具的委托书到固始县技术监督局办理国宏种植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年8月13日胡某甲代胡某丙填写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2011年6月14日胡某甲以代理人名义在固始县工商银行以胡某乙名义开立账户,胡某丙通过上述账户缴纳保险费。胡某甲将其个人在固始县合行泉河支行的账户00×××89借用给胡某丙使用,用来收取保险公司理赔款。2012年8月19日、21日、2014年10月21日胡某丙及其家人三次向固始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退回理赔款共计493395元。胡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固始县人大常委会文件、银行凭证及缴款单、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表、罚没票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甲、王某、徐某、罗某甲、孙某甲、叶某、胡某乙、岳某、张某乙、游某、刘某甲、李某、罗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乙、万某、周某、孙某乙、胡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丙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胡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胡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胡某甲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某甲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胡某甲有自首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称“保险诈骗罪要求的是特殊主体,胡某甲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的理由,经查,在胡某丙骗取保险金的过程中,胡某甲为胡某丙办理了国宏种植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代为填写银行现金缴款单并将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胡某丙使用以便收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等,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保险诈骗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
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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