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8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威峰,男,1987年1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5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威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威峰于2015年5月27日凌晨,与陆某某(已判刑)、毛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江阴市华士镇矿机路如家酒店一楼大厅内向被害人周明索要债务。在被害人周某将债务还清后,被告人朱威峰因觉得被害人周某还款时言语猖狂需要“教育”,遂与陆某某、毛某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周某及其朋友陈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面部损伤,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威峰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陆永健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周某及陈某某对被告人朱威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威峰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借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澄少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陆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威峰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威峰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威峰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威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威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
审判员 顾敏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