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081号
原告:虞青华,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吴怀国,宿松县许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志松,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虞青华诉被告齐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虞青华诉称:其从事针车行产品销售工作,与齐志松有业务往来。齐志松因服装加工向虞青华购买了服装加工辅料,但货款一直未给付。2014年9月2日,双方通过结算齐志松共欠虞青华货款3553元,齐志松于当日向虞青华出具欠条1份,但至今齐志松未给付上述货款,虞青华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齐志松立即给付其货款3553元。虞青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齐志松签收的宿松县某某针车行销售单6张,证明齐志松在虞青华经营的店内购买线等产品的事实。2、2014年9月2日齐志松向虞青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齐志松合计欠虞青华货款3553元的事实。齐志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虞青华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虞青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虞青华在宿松县某某镇某某街经营宿松县某某针车行,从事针车、线等辅料的销售工作。齐志松因服装加工需要曾多次在虞青华的店内购买线等服装加工辅料,但货款一直未付。2014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齐志松共欠虞青华货款3553元未给付,齐志松于当日向虞青华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虞青华线款2800.00元贰仟捌佰元整753.元齐志松合计:3553.00欠款人齐志松187XXXX****,2014.9.2号。”后虞青华多次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虞青华向齐志松提供了线等货品,齐志松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金钱给付义务,齐志松在虞青华起诉后至今仍未偿还所欠虞青华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虞青华要求齐志松给付货款355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齐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虞青华货款3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志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汪 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