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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880号

徐坤与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2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坤,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880号

原告:徐坤,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贾瑞明,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维涛,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327228002475。

法定代表人:崔永香,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坤诉被告陈维涛、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全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坤委托代理人贾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涛、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坤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予以准许。

原告徐坤诉称,原告从事煤炭经销,被告陈维涛在任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2012年10月16日赊购原告煤炭,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83元及利息。被告陈维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维涛在担任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2012年10月16日在原告徐坤处购买了价值7983元的煤炭,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煤款7983元柒仟玖佰捌拾叁元正,大鹏,陈为涛,2012.10.16”。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维涛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企业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变更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维涛欠原告徐坤煤炭款79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徐坤要求被告陈维涛支付煤炭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坤欠款7983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维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宗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卞秀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