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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刑初5号

李小虎、杨某琦、杨某喜、夏聪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小虎,杨某琦,杨某喜,夏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5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虎,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病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3月25日解除社区矫正。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勉县公安局抓获审查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琦,男,1998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杨某华,男,生于1965年3月1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杨某琦之父。辩护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喜,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到勉县公安局投案于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聪,男,1997年8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到勉县公安局投案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颖利,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虎、杨某琦、杨某喜、夏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虎及其辩护人张超、被告人杨某琦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华和辩护人朱春景、被告人杨某喜、被告人夏聪及其辩护人陈颖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李小虎等人在勉县城区一起赌博,王某输了钱后现场向李小虎借款20000元。事后,李小虎多次打电话催促王某还款未果。同年7月12日22时许,李小虎驾驶自己的一辆雪佛兰小轿车,约叫童彬洋(在逃)及童的一个朋友(男,基本情况不详,当天穿黑短袖衣服),驾车来到陕钢职工宿舍楼下,在陕钢公寓C栋120室找到王某,索要欠款未果后强行将其带至勉县城区,李小虎先在二中路朗廷酒店附近拉上杨某喜,然后驾车将王某带至勉县武侯镇汉惠渠堰头河滩处。停车后,李小虎拉王某下车,因担心王某逃跑,李小虎将王某脚上穿的一双旅游鞋鞋带相互绑在一起,并先后脱下自己的拖鞋、皮带在王某脸上、脖子上、身上抽打数下,并用手打王某耳光数下。童彬洋、黑短袖小伙也上前分别对王某拳打脚踢,致王某的鼻子当场流血。之后,童彬洋、黑短袖小伙也先后持李小虎的皮带在王某的脖子等处抽打,边打边逼迫王某还钱。次日凌晨零时许,李小虎等人从河滩驾车带王某返回勉县城区,途经城区夜市时,童彬洋称有事下车离开,李小虎买上夜宵后同杨某喜等人驾车将王某带至勉县泰华宾馆,李小虎以李某秦的身份信息登记了8420房间,继续控制王某,并要求其还钱。李小虎等人在该房间内要求王某脱掉上衣,继续持皮带等朝王某的肩膀等处抽打,王某答应等天亮后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让其帮助归还欠款。期间,童彬洋打电话给李小虎,并带着杨某琦、夏聪来到8420房间,数分钟后,林晓军(在逃)也来到该房间。林晓军将王某叫到跟前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又持皮带在其身上抽打了数下。童彬洋、杨某琦、黑衣小伙也分别打王某耳光,并用脚朝其身上乱踏,王某被踏倒在地后,再次承诺等天亮后让父亲替他还钱。之后,林晓军、童彬洋、杨某琦、夏聪、杨某喜离开宾馆。李小虎和黑衣小伙在宾馆继续看管王某,两人抬下床垫抵住房门防止王某脱逃。9时许,李小虎逼迫王某给自己写下一张20000元和40000元的欠条,最后王某电话联系其父亲王某安。11时许,王某安来到凯旋华府门前,因发现王某面部等处有伤情,现场电话报警,童彬洋等人逃离现场,李小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小虎、杨某琦、杨某喜、夏聪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小虎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杨某琦系未成年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杨某喜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夏聪具有自首情节,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小虎、杨某琦、杨某喜、夏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虎的辩护人张超的辩护意见是:李小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李小虎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借钱不还,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李小虎从轻处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琦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华及其辩护人朱春景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琦是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在本案中又系从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聪的辩护人陈颖利的辩护意见是:夏聪参与本案时间较短,没有殴打过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建议本罪对夏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后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在勉县城区赌博时向被告人李小虎借款20000元。事后,李小虎多次向王某催要借款无果。2015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小虎约叫童彬洋(在逃)及童的一个朋友(男,基本情况不详,当天穿黑短袖衣服),驾驶一辆雪佛兰小轿车,来到陕钢职工宿舍楼下,三人在陕钢公寓C栋120室找到王某,被告人李小虎向王某索要欠款未果后将其带上小轿车并带至勉县城区,在二中路朗廷酒店附近拉上被告人杨某喜后,驾车将王某带至勉县武侯镇汉惠渠堰头河滩处。被告人李小虎把王某拉下车,让王某将自己脚上穿的一双旅游鞋鞋带相互绑在一起,防止其逃脱,先后用自己的拖鞋、皮带在王某脸上、脖子上和身上抽打数下,又用手扇打王某耳光数下。童彬洋、黑短袖小伙也上前分别对王某拳打脚踢,致王某的鼻子当场流血。之后,童彬洋、黑短袖小伙先后持被告人李小虎的皮带在王某的脖子等处抽打,边抽打边逼迫王某还钱。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小虎等人从河滩驾车带王某返回勉县城区,途经城区夜市时,童彬洋称有事下车离开。被告人李小虎、杨某喜等人驾车将王某带至勉县泰华宾馆8420房间,继续控制住王某要求其还钱。在8420房间内,李小虎等人要求王某脱掉上衣,继续持皮带等朝王某的肩膀等处抽打,王某答应等天亮后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让其父帮助归还欠款。期间,童彬洋打电话给李小虎后带着被告人杨某琦、夏聪来到8420房间。数分钟后,林晓军(在逃)也来到该房间。林晓军将王某叫到自己跟前打了几个耳光后又持皮带在其身上抽打了数下。童彬洋、杨某琦、黑短袖小伙也分别打王某耳光,并用脚朝其身上乱踏,王某被踏倒在地,再次承诺等天亮后让其父亲替他还钱。之后,林晓军、童彬洋、杨某琦、夏聪、杨某喜离开宾馆。李小虎和黑短袖小伙在宾馆继续看管王某,两人抬下床垫抵住房门,防止王某脱逃。9时许,被告人李小虎逼迫王某给自己写下一张20000元和40000元的欠条,后王某电话联系其父亲王某安。11时许,王某安见到王某后因发现王某面部等处有伤,便电话报警。童彬洋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小虎被民警抓获。王某于当日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小虎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家属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照片,证实王某被李小虎等人打伤和住院治疗情况。4、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情况。5、结账单,证实2015年7月13日,李小虎在勉县泰华宾馆以李某秦的身份信息登记住宿。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林晓军、童彬洋目前在逃。7、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证实李小虎、夏聪的前科情况。8、监控视频,证实李小虎等人带王某出入勉县泰华宾馆的经过。9、辨认笔录,证实李小虎指认案发现场以及杨某琦对童彬洋、林晓军、夏聪的辨认情况。10、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小虎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家属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1、证人王某安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上午,他儿子王某打电话让他给送钱。中午11时许,他来到勉县凯旋华府大门口,看见王某蹲在地上,李小虎站在旁边。他上前查看,发现王某脸上、脖子上以及腿部和背部均有皮外伤,他问王某是怎么受伤的,王某说是自己摔伤的,他一看就知道是被打伤的,便打“110”报警。后来王某的姨夫苏某某问王某,才知道王某的伤是被李小虎等人打伤的,当天下午他送王某到勉县医院治疗。12、证人李某秦证言,证实她和李小虎认识,2015年7月12日晚12点左右,李小虎给她打电话问县城哪个宾馆条件好点,她对李小虎说勉县泰华宾馆还可以,她以前在那住过。第二天中午她得知李小虎当晚让前台服务员查了她的住宿信息后以她的名义在勉县泰华宾馆登记了一间房。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勉县泰华宾馆的服务员,2015年7月13日中午11时许有个小伙让她赶紧查一下8420房间准备退房,她把房间大概检查了后四个小伙就退房走了。她后来在打扫8420房间时发现靠窗户的那个床上被罩有大拇指大小的血迹。1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在勉县城区一宾馆赌博期间,借了李小虎20000元钱。后来李小虎向他催要,他一直没有还钱。2015年7月12日晚上10点多,他在陕钢公寓楼C栋120室找朋友玩时,李小虎和两个小伙找到他并开车将他拉到勉县城区,在二中路又拉了一个小伙后,一起到水磨湾堰头下面的河滩处。下车后,李小虎问他钱怎么还,他说已经想办法了,确实没钱。李小虎让他自己把两只鞋的鞋带相互绑在一起,然后李小虎抽下皮带打他,其他几个小伙也对他拳打脚踢。之后,李小虎等人又将他带到勉县泰华宾馆8420房间继续对他进行殴打,并逼迫他还钱。期间,又来了三个小伙对他拳打脚踢,他求饶并答应天亮后与他父亲联系替他还钱。之后有五个小伙离开了房间,只剩下他、李小虎和一个小伙。第二天中午,李小虎把他拉到勉县凯旋华府门口见到他的父亲王某安,王某安见他有伤便电话报警。15、被告人李小虎、杨某琦、杨某喜、夏聪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虎、杨某琦、杨某喜、夏聪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虎、杨某琦、杨某喜、夏聪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小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琦、杨某喜、夏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虎案发后给被害人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虎、杨某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喜、夏聪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琦、夏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小虎的辩护人张超、被告人杨某琦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华及其辩护人朱春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夏聪的辩护人陈颖利的辩护意见除要求对被告人夏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数罪并罚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夏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本罪合并执行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勉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夏聪因犯贩卖毒品罪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小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夏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之前所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杜辉

代理

审判员  王康

人民陪审员  孙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