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288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梅绍碧诉被告敬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广安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2015)广安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顺数第3行“向原告梅绍碧支付21137.6元”补正为“向原告梅绍碧支付18090.12元”。
代理
审判员 龙彦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开姣 来源:
梅绍碧与敬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补正裁定书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288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梅绍碧诉被告敬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广安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2015)广安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顺数第3行“向原告梅绍碧支付21137.6元”补正为“向原告梅绍碧支付18090.12元”。
代理
审判员 龙彦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开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