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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254号

被告人何某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聋哑人,男。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阳勤,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熊阳勤,手语翻译曹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马坡岭公交车站搭乘一辆503路公交车,在车上趁被害人段某不备之机从段某的挎包内扒得一个红色方形钱包,内有600元现金及社保卡一张,何某扒窃得手后下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且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认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马坡岭公交车站(由西向东方向)伺机扒窃,后在一辆50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段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挡住他人视线,从段某的挎包内扒得一个红色方形钱包,内有600元现金及社保卡一张,何某扒窃得手后下车逃离现场。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系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搭乘一辆503路公交车,在车上被一名男子扒走钱包一个,内有600元现金及社保卡一张;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挎包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何某作案用的挎包一个;4、公交车上的车载视频截图及视频资料;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6、被告人何某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

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诗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