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再9号

陶孟英与刘前刚、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前刚,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万平,陶孟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再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前刚。

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寿昌,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罗万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陶孟英。陶孟英与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州公司)、罗万平、刘前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罗万平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万平不服又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68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前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忠、被申请人罗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陶孟英、昌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罗万平是昌州公司在永川区沙板桥改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刘前刚(又名刘刚)向昌州公司承建了该工程中的钻孔工程,尔后又转包给陶孟英承建。2012年5月3日,陶孟英与刘前刚签订《永川区南大街沙板桥基础钻孔补充协商》,载明由于此桥比较特殊,钻河对面两个孔时,钻机移到河对面钻孔完工后,钻机不能移过河,运出施工场地发生的台班费每天1000元,钻机到河对面三天后不能开钻,发生的停工费500元协商解决,沙浆孔350元/米。2012年10月18日,经陶孟英、罗万平、刘前刚三人商量,罗万平向陶孟英出具便条载明,陶孟英钻孔永川区南大街沙板桥工程,由于流沙严重不能下钻停工,合计停工90天,每天停工费1350元计算共计金额121500元。2012年11月14日,陶孟英在该钻孔工程完工当日,因钻机不能吊出场,其与罗万平在《南大街沙板桥钻孔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载明甲方为重庆昌州实业有限公司、魏寿文、罗万平,乙方为陶孟英,约定:

一、非钻机原因不能下钻停工,共计停工100天,每天停工台班费1350元计算,计135000元;二次成孔每米350元,共10米计3500元,以上共计138500元未付,孔桩测试完甲方须向乙方付清此款;

二、因断桥原因孔桩完工后钻机不能吊出场(2012年11月15日开始停工计算),耽误工天按台班费计算1000元/天直到钻机能吊出场为止,吊机时甲方须向乙方付清此款,此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另查明,昌州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陶孟英10000元,又于2013年2月6日支付陶孟英现金10000元,合计支付陶孟英20000元。案外人刘平于2013年3月1日向陶孟英出具了含吊车费在内的收款收据(备注“未付”)。陶孟英在一审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2427号案中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周可昌陈述“其系陶孟英的工人,应陶孟英要求于2012年4月将钻机拉到沙板桥工程,2013年2月29日出场,施工中由罗万平管理,工地上的其他工人也由罗万平管理,罗万平系工地总负责人”;陈代亮陈述“其于2012年11月在陶孟英处工作了半个月,罗万平天天到沙板桥工地,负责该工程,听说他是负责人,修桥时认识刘刚,不知道他来做什么,也不清楚他与陶孟英的关系”;陶孟友陈述“其系陶孟英之兄,于2012年在沙板桥钻孔,刘刚每隔几天到工地,与陶孟英是做工的关系,做什么工不清楚,罗万平安排沙板桥工地的工人做活,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刘宗平陈述“其大概在2013年3月1日到南大街去年修的那个桥那里为陶孟英吊钻机,其向陶孟英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工程的老板罗永平也让其吊过东西”。诉讼中,陶孟英以计算已付款错误为由,认为昌州公司、罗万平应支付其停工台班费、二次成孔费、钻机不能出场台班费共计244500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尚欠其224500元未付,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昌州公司、罗万平支付其停工台班费、二次成孔费、钻机不能出场台班费共计224500元。并称,其与刘前刚针对该钻孔工程的正常钻孔的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刘前刚已付清其工程款,本案系就正常钻孔之外产生的额外损失费用主张权利,其要求按照与罗万平于2012年11月14日就该额外损失费用达成的协议主张本案请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刘前刚从昌州公司处分包了本案钻孔工程后,又转包给陶孟英施工,陶孟英现陈述刘前刚付清了其正常钻孔施工的工程款,对于其施工中出现的停工、二次成孔、钻机不能出场的损失费用计算,陶孟英先与刘前刚签订协议进行了约定,后又经罗万平、刘前刚共同商量,由罗万平出具便条提高了陶孟英其中的停工费用计算标准,之后在陶孟英完工当天,罗万平又与陶孟英签订了《南大街沙板桥钻孔协议》,对陶孟英的上述三项费用计算进行了确定。虽然该协议列举的甲方为重庆昌州实业有限公司、魏寿文、罗万平,因昌州公司系承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协议中的重庆昌州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是指承建该工程的昌州公司,由于罗万平系昌州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结合之前罗万平在刘前刚在场商量的情况下向陶孟英出具了便条,可以确认陶孟英因承建本案钻孔工程,在与刘前刚达成转包协议之外,仅就该工程额外产生的停工台班费、二次成孔费、钻机不能出场台班费的问题与罗万平达成了相关约定,故该协议实质与魏寿文个人无关。罗万平作为昌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其负责的该工程签署上述协议是代表昌州公司,该协议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应是陶孟英与昌州公司。二者签订上述协议是因陶孟英转包本案钻孔工程后额外产生了工程款以外的损失,仅就该损失由陶孟英与昌州公司直接达成了补偿意见,陶孟英不具备该钻孔工程的相应资质,其转包本案工程应属无效。但诉讼中昌州公司亦确定孔桩已测试完毕,陶孟英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实际施工过程中额外产生的停工费用等补偿,其依据与昌州公司之间的《南大街沙板桥钻孔协议》主张昌州公司支付本案相应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罗万平签署上述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该协议确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刘前刚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昌州公司和罗万平在审理中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协议约定孔桩测试完甲方应支付陶孟英停工台班费和二次成孔费共计138500元,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作为协议甲方的昌州公司应当支付陶孟英该款项。该协议还约定因断桥原因孔桩完工后钻机不能吊出场(2012年11月15日开始停工计算),耽误工天按台班费计算1000元/天直到钻机能吊出场为止,吊机时甲方须向陶孟英付清此款。陶孟英在前案中曾经陈述桥于2013年2月底通车,但因第三人车辆阻挡钻机不能吊出场,之后于2013年3月1日将钻机吊出场,并提供证人出庭证实,虽然一名证人陈述钻机于2013年2月29日吊出场,但该月并无29日,另一名证人陈述大概2013年3月1日吊出场,与原告所称相符,本案中陶孟英又陈述其在2013年2月28日得知其钻机可以运出场了,昌州公司和罗万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钻机能够吊出场的时间,故本院确认陶孟英钻机能够吊出场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因此,昌州公司应按1000元/天计算支付陶孟英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钻机不能出场的台班费损失106000元(106天×1000元/天)。综上,昌州公司应支付陶孟英244500元,扣除昌州公司已付款20000元,尚余224500元,陶孟英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

一、由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陶孟英停工抬班费、二次成孔费、钻机不能出场抬班费共计224500元;

二、驳回原告陶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90元,由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再审人刘前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陶孟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2012年10月18日由陶孟英、罗万平、刘前刚三人商量,罗万平向陶孟英出具便条一事无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停工时间错误,实际为130天,刘前刚与昌州公司已经结算。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刘前刚已经就工程款起诉,该案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当。一审法院将正常施工的工程款与停工损失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陶孟英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约定500元停工费付工人的工资都不够,所以才同昌州公司协商停工费用,协商时刘前刚在场。被申请人罗万平辩称,我是昌州公司现场负责人,停工费应当计算,但陶孟英应当与刘前刚结算,不应与昌州公司结算,我代表公司签的协议公司不认可,所以没盖章。停工时间有约定,陶孟英故意不把车吊走不应再计算。2012年10月18日我给陶孟英出具便条属实。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重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计算工程款应当在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停工等损失的计算应当据实计算,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只是便于确定损失数额、减少纠纷而设定,受损失一方的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可以举证证明而获得补偿。即损失赔偿是以受损的权利得以弥补为原则。刘前刚将工程转包给陶孟英,刘前刚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陶孟英。昌州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就实际损失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罗万平作为昌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陶孟英签订协议,就陶孟英停工、二次成孔、钻机不能出场的损失费用作出约定,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昌州公司此后也按约直接向陶孟英支付了部分损失款,该协议合法有效。昌州公司应当按约赔付陶孟英损失。该协议对完工前的停工损失和完工后钻机不能出场台班费分别作了约定,完工后钻机不能出场台班费是以实际出场时间为准,陶孟英已经举证证明了实际出场的时间,罗万平称是陶孟英故意不把车吊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6822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刘前刚已预交)由刘前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贞奎

审 判 员  蒲宏斌

代理

审判员  吴宝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杭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