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91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允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周某某辩称,结婚过程属实,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什么个人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4、新桥光耀家电城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家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电动车花费了17200元;5、香港特奈沙发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家具共花费12400元。上述是原告购买的家电家具等个人财产,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系视频资料,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认为不属实,该证据材料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琐事生气,2016年农历1月4日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财产分割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