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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97号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与XX、吕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XX,吕为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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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97号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负责人:郭峰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卫,该单位职工。

被告:XX,工人。

被告:吕为青,工人。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诉被告XX、吕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吕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6日,并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沙街526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XX发放了贷款26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5,305.43元及复利42.72元,合计265,348.15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2、被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X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沙街526号1-202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吕为青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与被告XX、吕为青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烟银(201253565000203444)的《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抵押人为XX;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及债权范围为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XX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多次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可形成债权债务的其他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提供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260,000.00元(涉及外币、外汇及其连带业务,按业务发生当日债权公布的外汇买入价折算确定是否在最高额限度内);抵押物评估��值为人民币385,000.00元,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和保管,但抵押物的权利凭证正本应全部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共有人吕为青签字捺印;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房产抵押物,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沙街526号1-202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3.07平方米,房屋价值38.5万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烟房权证牟Q字第××号等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共同到房产管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烟房他证牟字第177**号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XX、吕为青共同向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出具一份《借款申请人声明》,同时被告吕为青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名并捺印,其内容如下:“1、本人系借款人XX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贰拾陆万元,该贷款作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同时二被告还在《抵、质押人声明》处签名捺印。2015年1月6日,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与被告XX签订一份编号为烟银(201511012307400002)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全称):XX证件类型及号码:身份证370612198001147513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东沙街526号1单元1202号贷款人(全称):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住所地:牟平区宁海大街608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借贷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正。第二条用途借款人借款用于购买婚庆设备。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所记载的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率和计结息方式4.1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月利率6.0666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次日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其他情况执行合同利率。本合同记载的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4.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日期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4.3罚息4.3.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9.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9.1.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9.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9.2.1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9.2.5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人贷款人造成的损失;……9.2.7行使担保物权;……。”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和被告分别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盖章和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人民币260,000.00元。被告XX亦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5,305.43元及复利42.72元。原告被告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被告吕为青作为被告XX之妻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XX���吕为青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5,305.43元及复利42.72元,合计265,348.15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2、被告XX、吕为青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6.12625‰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XX、吕为青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沙街526号1-202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他项权证、借款欠息明细表、结婚证、《借款申请人声明》、《借款人配偶声明》、《抵、质押人声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XX、吕为青均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XX、吕为青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260,000.00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XX。被告XX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每个月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和借款期限届满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知,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但被告XX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XX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吕为青作为涉案借款人被告XX的配偶,其在《借款申请人声明》、《借款人配偶声明》、《抵、质押人��明》中签名,应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吕为青应与被告XX共同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本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因在借款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和计结息方式”中明确约定为逾期利息为正常期内利息上浮30%,而正常期内利息又是在央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所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复利的利率计算为月利率6.12625‰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抵押物即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沙街526号1-202号的房产,因原、被告已在相应的房产管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涉案贷款发生在该抵押登记物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可以主张抵押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吕为青欠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5,305.43元及复利42.72元,合计265,348.15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

二、被告XX、吕为青自2016年1月21日起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6.12625‰支付利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XX、吕为青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对被告XX、吕为青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沙街526号1-202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00元由二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丽

代理

审判员  隋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凌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