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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126号

泸州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明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泸州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明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126号

原告:泸州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希望大道1段4幢2单元住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6063-1

法定代表人:先威凤。

委托代理人:邓元辉(原告公司职员),男,生于1960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练世宏(原告公司职员),男,生于1970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刘明珍,女,生于1963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杜代鸿,男,生于1955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泸州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明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练世宏,被告刘明珍的委托代理人杜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泸州市江阳区宝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委托物业项目基本情况、委托物业服务事项、委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合同期限和履约保证金、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未按约交纳物管费,截止至2015年12月,被告累计欠费953.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明珍辩称:原告所述拖欠的物业费953.8元属实。开发商把绿化地建成门面出售,产生了油烟危害住户的居住环境。变电箱的设计图纸是品字排列,但是开发商为了节约土地,三个变电箱修在一起,被告居住的卧室正对小区三个变电箱,以前有三米多高的围墙阻拦噪声,后来开发商把围墙拆除了,变电箱发出的噪音严重影响被告睡眠。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中服务不到位,未尽职尽责,致使其主张的物业费至今未缴纳。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盛大物业公司公司与被告刘明珍所在的泸州市江阳区宝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合同对物业项目基本情况明确约定: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十七号建筑面积8栋多层38137㎡,1栋电梯公寓29582㎡,门市20个,地下车库车位160个;对物业服务事项明确约定: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的保养和维护,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等;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本合同期内,原则上不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才能实施;对合同期限和履约保证金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初步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准确入驻时间以南方物业服务公司物业交接的时间为准……。此外,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分别予以约定。被告刘明珍系泸州市江阳区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大物业公司公司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明珍欠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共计953.8元。上述事实,有催缴通知及名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大物业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宝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盛大物业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刘明珍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明珍应当主动履行缴费义务。关于被告刘明珍辩解油烟危害住户的居住环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关于被告刘明珍辩解变电箱发出的噪音严重影响被告睡眠,可向相关单位反映,由相关单位予以解决。故原告盛大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刘明珍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共计953.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泸州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53.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明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喻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