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307刑初19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连出庭支持��诉,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4时左右,因之前发生的纠纷,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伙同罗斌斌(另案处理)到黄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某小店内,对黄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某某背部、头部、左手臂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谅解。又查,2016年3月14日14时47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被害人黄某某被人殴打,后公安机关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和罗斌斌带回接受调查,后因证据不足,释放违法行为人黄某某和罗斌斌,对违法行为人罗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椎体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左侧肋骨伤情为轻伤二级。因黄某某、罗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3月18日、25日,公安机关分别将涉嫌故意伤害的黄兴明、罗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二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