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8执异33号案外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内东街11号。
负责人:阳军。
委托代理人:孙浩,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邓宏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治军,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汪明,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诚,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春来,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富,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青舫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港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5楼51号。
法定代表人:杜仕均,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巴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春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治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春来、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云天公司)、重庆青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舫公司)、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云天公司)案中,案外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以下简称阆中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阆中支行称,2015年12月3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岸法院)向案外人下发《责令协助单位划款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协助扣划阆中云天公司的银行存款1215142.65元,因该笔银行存款实际为阆中云天公司为住房按揭贷款向案外人缴纳的保证金,案外人遂拒绝协助扣划。2016年3月11日,南岸法院以案外人未协助执行为由,对案外人作出罚款100万元的决定,案外人随后与南岸法院协调,南岸法院最终撤销了罚款决定,但从阆中云天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1215142.65元。2009年至2015年10月,案外人为阆中云天公司开发的“云天新城一号、云天新里程”楼盘提供按揭贷款服务,为此阆中云天公司向案外人提供阶段性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即为向案外人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系发放一笔贷款缴纳一笔保证金,具有一一对应及特定性,且在缴纳每一笔保证金时,案外人均出具《缴存保证金通知》,该通知明确表明保证金的性质、金额、具体账号等。截止2016年5月5日,案外人已累计为阆中云天公司开发的“云天新城一号”、“云天新里程”发放按揭贷款381笔,发放按揭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8314000元(其中营业房按揭2621000元,住房按揭35693000元)。为此,阆中云天公司已累计向案外人缴纳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46750元。合作期间由于部分按揭客户未按时足额偿还案外人贷款,为此,案外人已累计扣收阆中云天公司保证金共计831603.75元,用以偿还阆中云天公司提供担保的逾期客户所欠下的部分按揭贷款。综上,南岸法院扣划阆中云天公司向案外人缴纳的保证金明显错误,若部分按揭贷款无法按期归还,南岸法院的此种行为将直接剥夺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为此,案外人请求南岸法院将该笔保证金执行回转至阆中云天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申请执行人陈治军答辩称:1、被执行账户不属于案外人诉称的法定保证金账户;2、被执行账户不属于法定不可执行的账户类型;3、案外人应当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陈春来、重庆云天公司、青舫公司、阆中云天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5年8月5日,申请人陈治军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南法民督字第00002、00003、00004、00005、00006号支付令,责令被申请人陈春来、重庆云天公司、青舫公司、阆中云天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申请人陈治军连带清偿借款1170万元、1100万元、1050万元、770万元、210万元。上述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陈春来、重庆云天公司、青舫公司、阆中云天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陈治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南法民执字第2543、2544、2545、2546、254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南法民执字第2543、2544、2545、2546、25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阆中云天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巴都支行(系阆中支行下属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为XXXXXX的存款1215142.65元扣划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阆中云天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阆中支行(协议中称乙方)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将甲方作为重要的基本客户,在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允许的前提下,优先为甲方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甲方承诺获乙方信贷支持后,保证每月将其销售资金回笼至在乙方开列的账号为XXXXXXXX的存款后结算账户内,并承诺通过乙方办理的销售资金结算量、存款沉淀量占比将不低于乙方对甲方的授信总额在其银行负债总额中的比例;同时承诺将后期申请的按揭贷款住房的95%、营业房的90%转入该账户,将余下的保证金存入在乙方开列的账号为XXXXXXXXX的存款专项保证金账户内。根据上述协议,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阆中支行为办理的“云天新城一号”按揭楼盘累计发放按揭贷款1679.4万元,并按照住房5%、营业房10%的比例,从每一笔发放的按揭贷款中累计提取保证金1015700元,并将该保证金转入阆中云天公司在阆中支行开列的账号为XXXXXX的存款专项保证金账户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此规定,成立金钱质押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金钱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当金钱作为质物时,由于金钱的所有权往往与占有合为一体,故以金钱提供债权的担保而转移占有时,所有权亦随之转移,此与质权的设定不转移所有权的性质不符,但当金钱特定化并使之成为特定物后,其仍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此时作为质物的金钱需转移至质权人账户中作为其占有改变的标识。且公示性是担保优先权的有效要件之一,而保证金业务的信息通常限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第三人无从知晓,没有公示性,如果不将特定化的金钱转移至质权人账户中,难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阆中云天公司根据与阆中支行的约定将保证金存入其在该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但该保证金账户户名仍为阆中云天公司,并没有转移至阆中支行名下,不具备金钱质权对公示性的要求。故本案保证金不符合金钱质权的成立条件,案外人阆中支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用辉
审判员 彭 卫
审判员 马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邱诗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