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贻章。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意。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荣。委托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俊雄。委托代理人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坚,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奕帜。原审第三人王月梅。
上诉人张贻章、张文意因与被上诉人陈家荣、原审被告张俊雄、王奕帜、原审第三人王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6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被告张贻章、张文意、王奕帜合伙经营“新型建材厂”,并聘用张俊雄为合伙体的员工。被告张俊雄与第三人王月梅联系煤渣买卖事宜,并由原告陆续供货给“新型建材厂”。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结算,“新型建材厂”共向原告购买煤渣1446631元,已支付货款526000元,尚欠货款920631元,并由被告张俊雄及“新型建材厂”的管理杨某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5631元。“新型建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煤渣款7756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煤渣场因未办理工商登记,又因为本案的债权凭据未明确债权人,故从这二个方面都难于认定谁是煤渣场业主。就本案诉争买卖合同而言,被告张俊雄的确是与第三人王月梅进行业务洽购,货物买卖;且部分货款也是支付于第三人王月梅;并且该煤渣场使用的过磅单上注明的电话号码机主也为王月梅;况且晋江市统计局的相关材料也体现2013年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中的普查对象也是“王月梅煤渣厂”,结合上述情况,被告主张第三人王月梅为该煤渣场业主有一定的道理或依据。但必须注意到,本案也存在如下几个情况,即第三人王月梅出具的受托接收款项证明其受原告之托接收被告张俊雄支付的煤渣款;第三人于结算凭据载明的期间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实际持有本案买卖合同的债权凭据,第三人王月梅并由此主张其非煤渣场业主,其系受原告雇佣,原告才是实际业主。对此,煤渣场作为具体的有形资产,在不能从前述二个方面认定业主时,对实际业主的认定应予谨慎。本案中,虽然到庭被告主张第三人王月梅即为煤渣场业主,但在涉及财产享有的主张上,第三人王月梅却不认同,认为业主即为本案原告,实际上其主张也就自行否定其是本案诉争债权的权利人,同时也自行否定其是煤渣场的财产权利人。故在到庭当事人争执不下且到庭当事人对尚欠货款数额并无争议的情况下,宜按煤渣场债权凭据持有人来认定业主较为妥当。因原告持有煤渣场的债权凭据,原告即为业主,原告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债权人。至于今后原告与第三人如因煤渣场的财产权利引发纠纷,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关于债务人的认定,因本案结算凭据系被告张俊雄结算确认,而被告张俊雄系合伙体“新型建材厂”员工,其经办购买煤渣及结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伙体承担,而“新型建材厂”系由被告张贻章、张文意、王奕帜合伙经营,故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张贻章、张文意、王奕帜。综上,原告陈家荣与被告张贻章、张文意、王奕帜共同经营的“新型建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新型建材厂”尚欠原告货款7756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新型建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应由合伙人被告张贻章、张文意、王奕帜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其请求被告张贻章、张文意、王奕帜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张俊雄作为“新型建材厂”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张俊雄与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奕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贻章、张文意、王奕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家荣货款人民币775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家荣对被告张俊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6元,由被告张贻章、张文意、王奕帜负担。宣判后,被告张贻章、张文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贻章、张文意上诉称,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新型建材厂”和第三人王月梅,第三人王月梅才是本案诉争债权的债权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家荣为债权人错误,被上诉人陈家荣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陈家荣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第三人王月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家荣虽称其是卖方,但未能提供《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及《福建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其有资格从事煤炭、煤渣买卖的相关材料。从被上诉人陈家荣提交的短信材料、银行数据查询单据、银行转帐凭证、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银行转帐流水、原审法院向晋江市统计局调查的相关材料、第三人王月梅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审法院对陈家荣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与“新型建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奕帜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至今仍有争议,上诉人已向南安市人民法院就三人合伙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明显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未依法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情形下自行与被上诉人陈家荣到煤渣厂核实情况并进行现场拍照,违反取证程序,不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审理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家荣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家荣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债权凭证持有者,第三人王月梅到庭并否认其是债权人,上诉人也未否认债权存在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俊雄述称,原判认定张俊雄仅是工作人员而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正确,但认定被上诉人陈家荣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及适格的原告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是王月梅,张俊雄作为新型建材厂的员工,均是向王月梅经营的煤渣场购买煤渣,并与其结算及向其出具结算凭证和支付货款到其银行帐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原审第三人王月梅述称,本案的债权人是陈家荣,不是王月梅。原审被告王奕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债权主体是谁;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是否应中止本案审理。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家荣提供的债权凭据虽无明确的债权人,上诉人虽主张本案诉争煤渣场系第三人王月梅经营,但并未能提供有关王月梅就是诉争煤渣场业主的直接证据,而王月梅亦否认自己是该煤渣场的业主,并确认被上诉人陈家荣就是该煤渣场的业主,因此根据被上诉人陈家荣持有本案债权凭据及王月梅陈述,应认定被上诉人陈家荣是本案的债权主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陈家荣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两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6日以王奕帜作为被告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的(2015)南民初字第7868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两上诉人系请求与王奕帜解除合伙协议,而王奕帜反诉也承认与两上诉人存在合伙的事实并有派人参加合伙体的管理,且原审被告王奕帜对原审判决其与两上诉人共同支付本案货款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以上事实证明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奕帜对三人存在合伙的事实并无异议;(2015)南民初字第7868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仅是合伙人内部的合伙纠纷问题,三人合伙协议是否解除并不影响合伙人对外债务承担。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6元,由上诉人张贻章、张文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戴 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