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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077号

王红梅、王浩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佟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王红梅,王浩佟,王浩迪,张桂芝,王志金,佟树生,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代表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佟,学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迪,儿童。以上二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王红梅,系二被上诉人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金,农民。五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树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隆盛果品院内。代表人:代广彬。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时50分许,王醒辉驾驶庞蒙B×××××号车,载乘庞立坤,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9km+243m处时,与佟树生驾驶的冀J×××××-冀J×××××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醒辉、乘车人庞立坤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驾驶人王醒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佟树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B×××××号车乘车人庞立坤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致王醒辉死亡,五原告作为王醒辉的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等人按城镇户口给付庞立坤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473.91元、提供了王志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出生时间为1951年12月11日生。提供了王浩佟的户口本证实其出生于2005年1月9日,提供了王浩迪的户口本证实其出生于2013年11月28日。要求给付酒检费1400元、车辆机检费1300元,装尸费200元,但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佐证。另查明,王红梅、王浩佟、王浩迪系王醒辉之妻、子、张桂芝、王志金系王醒辉之父母。冀J×××××-冀J×××××挂车登记车主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两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该案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佟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佟树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其驾驶的冀J×××××-冀J×××××挂车登记车主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佟树生系该单位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佟树生履行职务期间,故原告要求的损失理应由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负担。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两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50000元),故原告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该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佟树生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等人提交的死者王醒辉系城镇居民,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王醒辉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依据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1600元(22580*20)。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1266元是按照2014年河北省半年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得,其请求依法有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的王志金的扶养费,已提供了其户口本及身份证,证实出生时间为1951年12月11日,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王志金的抚养费应依据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其出生日期计算至八十周,共计十七年零八个月的时间,按二子女的应为54183.67元[(6134*17+6134/12*8)/2]。对于原告要求的王浩佟的抚养费应依据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王浩佟的出生日期2005年1月9日,计算至十八周,共计八年零九个月的时间;按父母二人担应为:59679.38元【(13641*8+13641/12*9)/2】。对原告的王浩迪的抚养费应依据河北省2014年农业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王浩迪的出生日期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十八周,共计十七年零七个月的时间;按父母二人担应为:53928.08元【(6134*17+6134/12*7)/2】。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应考虑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支持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合理认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红梅、王浩佟、王浩迪、张桂芝、王志金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91.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57657.1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91.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57657.13元。已超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对于超交强险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佟树生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另因事故致王醒辉、庞立坤二人死亡,现王醒辉的继承人已向我院起诉,经我院(2014)滦民初字第4248号案件确定损失为549246.63元。二人的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冀J×××××-冀J×××××挂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每人分担55000元。根据王醒辉与佟树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遂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梅、王浩佟、王浩迪、张桂芝、王志金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红梅、王浩佟、王浩迪、张桂芝、王志金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180797.14元[(657657.13-55000)*30%]。以上合计235797.14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梅、王浩佟、王浩迪、张桂芝、王志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5元,由原告王红梅、王浩佟、王浩迪、张桂芝、王志金负担3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34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2580元/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也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住房的租用合同,没有提供出租方的房产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到整年,不能再按照月份计算。另外被抚养人王浩佟、王浩迪的户口不是在一个户主上,户口编号也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补正,不能证明二人与死者的关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王醒辉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一审时提交了租房合同,卢龙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及租住房子的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主张租房合同中的出租方张城不是房屋的实际房主,并到该出租房进行调查,但是房产证显示张城系该出租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提交的调查视频中的被调查人没有说明身份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村委会及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死者王醒辉的被抚养人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各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葛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