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82号原告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先耀,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邦成,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伦,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顺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茂湘,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五英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邓小燕、邓蕙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邦成、欧阳伦,被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茂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万通公司将“桂阳城领国际8号栋”发包给原告二建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二建公司全程垫资承建。合同第四项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原告)垫资完成八号栋四层楼从完成第五层柱子开始,每完成一层支付15万元,乙方在2010年元月25日完成主体封顶,支付5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70%,其余30%工程款除按规定预留5%作保险金外,其他部分一年内按以下方式支付:……(4.3)、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按国家保修规定时间,无质量问题一星期内按实退还。合同第十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承包人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保修并预留5%的保修金。该工程于2010年元月25日主体结构封顶,如期完工并交由被告验收。2010年4月8日,该项目主体工程经桂阳县建设局、质监站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0年9月30日该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元月19日,被告将该工程委托郴州市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造价审验,一致认可对该工程审定为3623107.17元(包括税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31.16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如期支付保修金181155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该项工程5%的保修金,被告工程部、物业部、财会部及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该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同意支付质保金。可被告却无钱支付工程保修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2431.16元,工程质保金181155元,利息36645.5元,合计人民币240231.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二建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公司的真实性、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罗邦成的身份关系。证据2,企业登记情况表,拟证明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公司的真实性。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桂阳城领国际8号栋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的事实。证据4,主体工程验收申请单、申请表、签到表,拟证明原告承包建设的桂阳城领国际8号栋主体工程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4月13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名单表,拟证明原告承包建设的桂阳城领国际8号栋工程经建设局、质监站等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6,工程决算审定表,拟证明原告承包建设的桂阳县城领国际8号栋建设工程总造价经郴州正宏造价事务所审定为3623107元的事实。证据7,工程款拨付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保证金及质保金金额为181155元的事实及证明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工程质保金的事实。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
一、原告承包施工的8号栋总工程款为3623107.33元,付足95%的工程款是3441951.96元,在2012年元月31日前被告已付给原告3442648.50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454560.50元,因此,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方所谓欠付工程款22431.16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应承担8号楼的保修责任,承担保修费用;其次,按税务政策规定,原告还应承担建筑材料增值税65215.93元,因此,原告返还的质保金为103330.9元;
三、原告方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8,万通公司8栋施工方付款明细,拟证明①截止2012年1月,万通公司已付足原告方95%的工程款3442648.5元;②截止2013年1月30日,万通公司已付原告方工程款3454560.5元(包括抵扣的11912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说明万通公司已按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仅剩余部分质保金尚未结算。证据9,万通公司用款审批单、进账单、领款凭单,拟证明①截止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2809862.5元;②2012年1月20日,万通公司付款577380元给原告,加上建安税款54706.02元,万通公司实付工程款632086元;③截止2013年元月31日,万通公司已经付足原告方95%的工程款3442648.5元。证据10,万通公司工程款拨付审批单,拟证明①万通公司已经付原告工程款3454560.5元;②按税务政策,应扣除建筑材料增值税65215.93元(3623107.33元60%3%);③质保金余款未付103330.9元,万通公司同意在解决好保修问题后再按程序报批付款。证据1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①根据合同4.3条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按国家保修规定时间,无质量问题一个星期内按时退还;②合同6.2.10,原告按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并承担其所有开支的一切费用;③合同第十条,保修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证据12,维修费用清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2012年1月,被告付足95%的工程款后,支付了8号栋维修款项12612元,此款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证据13、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拟证明被告支付城领国际一期1-9栋建筑材料增值税426069.24元,包括8号栋的65215.93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证据14,桂政办函【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耗用材料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函【2015】49号关于加强建筑工程耗用材料增值税管理的通知,拟证明建筑材料要征收增值税;增值税征收标准是总工程款的60%3%的税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万通公司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验收报告体现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0年9月;认为证据7中已付工程款体现已付3419521.17元与实际支付3454560.5元的金额不符、建筑材料增值税65215.93元应由原告承担,故应付的质保金是103330.9元。原告二建公司认为证据8是单方的会计账、没有明细的付款凭证和原告的签字认可、抵扣的11912元不清楚是什么款项;认可证据9中原告领款577383.44元、对被告支付2809862.5元、扣税54706.02元以及65215.93元没有相关凭证佐证、质保金扣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10中建安税232060.02元已经包括被告所称的增值税65215.93元;证据11没有明确规定工程哪些方面需要保修也没有明确保修期限;认为证据12支付8号栋维修款12612元中的维修项目不是原告保修范围,且维修项目原告不知情;认为证据13体现不了是8号栋的税费、且税费已扣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是针对2011年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11、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12是被告万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原告对领款577383.44元和应扣建安税54706.0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的被告方财会部意见填写的已付工程款3454560.5元、增值税65215.93元、本次应付余款103330.9元因是被告万通公司单方填写原告二建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8日,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二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万通公司将位于桂阳县欧阳海大道北侧的桂阳城领国际八号楼以“采取交纳履约保证金,全额垫资主体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二建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劲钢、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邦成在该合同上签名。该承包合同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和检验验收、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支付及返还方式、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项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原告)垫资完成八号栋四层楼从完成第五层柱子开始,每完成一层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乙方在2010年元月25日完成主体封顶,支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七天内累计支付工程款70%(付款基数暂按600元/㎡计算),其余30%工程款除按规定预留5%作保险金外,其他部分一年内按以下方式支付:……(4.3)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按国家保修规定时间,无质量问题一星期内按实退还。合同第十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承包人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保修并预留5%的保修金;合同第十项工程保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承办人(原告)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保修(即土建防水5年、其他3年、水电2年),并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内,承包人接到发包人(被告)的通知三天内派人维修,逾期不修,发包人另请人维修,其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支付(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2010年元月28日,原告二建公司开始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直至2010年4月8日,相关单位对该工程主体均同意验收。2010年9月30日该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元月19日,该工程经郴州市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造价审定为3623107.17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截至2012年元月20日,被告万通公司共支付原告二建公司工程款3441951.96元。2014年4月,原告二建公司向被告万通公司申请拨付该项工程5%的质保金18115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保修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便将本案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二建公司和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应付款金额为3623107.33元和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441951.96元,即被告万通公司欠原告二建公司质保金181155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万通公司代扣的建筑材料增值税65215.93元和代付的维修款12612元能否抵扣原告二建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万通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按桂政办函〔2011〕49号桂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耗用材料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向桂阳县国家税务局交纳了426069.24元增值税,但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该税款是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城领国际一期1-9栋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以及无法证实城领国际八号栋增值税的具体金额,而被告万通公司代付维修款12612元是被告万通公司单方制作,按合同“在保修期内,承包人接到发包人的通知三天内派人维修,逾期不修,发包人另请人维修,其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支付”的约定,被告万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的义务就擅自维修,且该维修费用未经原告方签字认可,故对代扣增值税65215.93元和代付维修款12612元的事实,被告万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款项不应抵扣原告二建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二建公司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利息应从合同“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最长5年)后,按国家保修规定时间,无质量问题一个星期内按实退还”的约定计付,该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原告二建公司的质保金181155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6%计算至判决之日2016年6月2日止,即应付利息为5439.68(181155元4.6%÷12个月7个月+181155元4.6%÷12个月÷30天25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保金181155元、利息5439.68元,共计186594.68元;
二、驳回原告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32元,原告桂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 邓小燕
人民陪审员 邓蕙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