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134号
原告:孙柏林,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兆勇、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更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北村(浙江传化物流基地市场仓储区1-117号)。法定代表人郑更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茫,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柏林与被告杭州更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生物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家永、张雷、黄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兆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柏林起诉称:原告孙柏林出资购买了皖K×××××大运牌货车(车架号LG6ED5FH0FY453833,发动机号D5404F00099),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物流)名下经营,有相应的贷款购车抵押资料等证据证明;且货物运输车辆均采取挂靠经营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相关的规定,应当以实际车主确定车辆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皖K×××××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孙柏林所有;2、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被告更生物流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车辆是原告所有。理由:1、原告所提交的购车合同真假不明;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上没有车辆的车牌号,原告应当补强证据证明贷款所购车辆即是法院查封的车辆。2、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源汇物流,挂靠仅是源汇物流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原告适用的法律错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法院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是正确的,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柏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案涉车辆是原告个人贷款购买的;案涉车辆发动机号和行驶登记证号相同;2、车辆挂靠合同书、挂靠单位承诺书、银行贷款卷内相关材料、交通部门的挂靠证明,证明⑴该车是挂靠经营;⑵该车是原告从农业银行贷款购买的;⑶案涉车辆发动机号码;3、行驶登记证书,证明案涉车辆发动机号和车牌号码;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该类案件法院曾经判决撤销过原执行裁定,本案亦应当作出相同的判决。被告更生物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登记时间在前,购车贷款在后,即使该份合同真实,但合同履行情况亦不清楚;反而证明源汇物流是该车辆所有人。证据2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被告无法判断,挂靠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该时间尚未到来,怎么可能签订合同?且该合同上未记明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3无异议。证据4认为目前已经有新的法律规定,不应当再适用。原告进一步说明,挂靠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是笔误,应当是2015年9月28日,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更生物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信息,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源汇物流以及证明车辆登记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综合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孙柏林从阜阳市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大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车架号码LG6ED5FH0FY453833,发动机号D5404F00099),该车车价158000元,原告首付款48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阜阳中南支行贷款110000元,车辆行驶证初始登记为皖K×××××,并挂靠在源汇物流从事营运。2015年9月28日,源汇物流(甲方)与孙柏林(乙方)订立《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第一条、乙方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皖K×××××车辆,挂靠在源汇物流名下;第二条、乙方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负责车辆的经营运输业务……。”原告孙柏林购买车辆后自行从事营运。因源汇物流未按本院(2014)杭铁民指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更生物流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经查询皖K×××××车辆登记在源汇物流名下,故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对此,孙柏林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本案在执行中依据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源汇物流名下的皖K×××××车辆并无不当,以(2016)浙8601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孙柏林的执行异议。孙柏林不服该裁定,认为其是上述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由于缺乏法律形式上的明确证明,故应通过诉讼程序认定。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皖K×××××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柏林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皖K×××××车辆系孙柏林购买,并登记在源汇物流名下挂靠营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规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自孙柏林付清车款,阜阳市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孙柏林交付车辆时起已归属孙柏林所有。虽然皖K×××××车辆因营运所需而挂靠登记在源汇物流的名下,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管理登记,并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亦表明机动车登记并非判断车辆所有权的标准,应当以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来确定车辆的所有权。且孙柏林与源汇物流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案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仍属孙柏林。原告与源汇物流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源汇物流亦并无转移财产的嫌疑。故被告更生物流认为案涉车辆既然登记在源汇物流名下,则车辆所有权即属于源汇物流的观点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柏林非本院(2014)杭铁民指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本院查封属孙柏林所有的皖K×××××车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孙柏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皖K×××××车辆(车架号LG6ED5FH0FY453833,发动机号D5404F00099)的所有权属原告孙柏林所有;
二、解除对车牌号为皖K×××××车辆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更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戴家永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黄 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方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