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R8CIA。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人初,男,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瞿美秀,女。被告颜学万,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瞿美秀、颜学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瞿美秀、颜学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瞿美秀、颜学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 文
审 判 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石春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童烂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