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1民初610号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610号原告徐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城镇居民。被告徐某丙,城镇居民。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韦世玮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梁秀年、

人民陪审员姚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全,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纪汉、梁赞容是原、被告三人的父母。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南街42号房屋属于徐纪汉、梁赞容共同共有,登记在徐纪汉名下。在原、被告姑姑徐义芳在场见证立下遗嘱“容县容州镇城南街42号房屋,只有儿子(徐某甲)有权继承,但不得变卖,其他人无权继承。××故,母亲于2014年3月17日去世,原告在父母生前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并承担了父母后事的经济开支,徐某乙对父母极少尽抚养义务。徐某丙在母亲生前向其借支了4万元购买房屋,徐某乙长期免费占住父母在合山的房子。2015年1月7日,徐某乙、徐某丙向容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父母城南街42号房屋等遗产,并否认父母遗嘱的真实性,特别是母亲的签字。徐某乙、徐某丙申请鉴定,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认定母亲在遗嘱中的签字与两被告提供的样本一致。徐某乙、徐某丙见此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即以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方式撤诉。徐某乙、徐某丙不同意配合原告将容县容州镇城南街42号房地产转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被继承人徐纪汉、梁赞容共同共有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南街42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徐某甲继承所有。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及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证实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南街42号房屋属于原、被告的父母共同共有。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父亲名下有位于合山矿务局房屋遗产一宗,父母就该遗产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4、遗嘱,证实原、被告父母已立下遗嘱将容县容州镇城南街42号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应优先按遗嘱继承处理该遗产。5、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之前已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分配继承遗产,被告拒绝到庭、恶意撤诉,法院按撤诉处理。6、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对原、被告父母所立遗嘱申请鉴定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是遗嘱签名属实是梁赞容本人签名。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共同辩称,徐某甲提出要将容县容州镇城南街42号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我们姐妹二人同意配合,但必须先偿还我们在1998年为修建这幢房屋分别垫支的6万元、5.5万元。2016年的工资是1998年工资的十多倍,当时这栋房屋造价28万元,我们出资11.5万元,现在要求原告徐某甲各返还20万元给我们。如果原告徐某甲没有那么多钱支付给我俩,可以由我俩共同收取这栋房屋八年的租金之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要分割合山房子,徐某乙要求先扣除2万元装修费和两台空调费3000元后,剩余变卖的房款可以平分,否则另行向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父母遗留的银行存款以及父母丧葬费等一起由法院判决或者由三姐弟协议共���按三份分割继承。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不发表质证意见,要求原告按照答辩意见进行赔偿。经本案诉讼各方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徐纪汉、梁赞容是原、被告三人的父母。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南街42号房屋属于徐纪汉、梁赞容共同共有,登记在徐纪汉名下。2000年10月20日,在徐义芳、梁赞容在场见证下立遗嘱确定上述房屋由原告徐某甲继承,遗嘱内容是:“现在房子栋座落在容县容城镇城南街42号,只有儿子(徐某甲)有权继承,但不得变卖,其他人无权继承。××故,梁赞容于2014年3月17日去世。2015年1月8日,徐某乙、徐某丙向本���起诉要求分割城南街42号房屋,并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在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遗嘱的真实性后,徐某乙、徐某丙撤回了起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徐纪汉、梁赞容共同共有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南街42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徐某甲继承所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自书遗嘱应为徐纪汉本人书写。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载明《遗嘱》上梁赞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所以,该自书遗嘱内容意思明确,应当确认遗嘱有效,所以,原告徐某甲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南街42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徐某甲所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世玮

代理

审判员  梁秀年

人民陪审员  姚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