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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154号

武文元与张吉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武文元,张吉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元,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代理人李根喜,乌兰察布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寿,男,汉族,1955年5月23日出生,农民,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文元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卓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被上诉人张吉寿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4日下午,原、被告在卓资县十八台镇梅力盖图行政村九苏木村因种树发生纠纷,被告武文元用刀将原告张吉寿臀部、腿部各扎一刀,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卓资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500.65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当天又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臀部、左大腿外侧刀刺伤:1、臀上神经、血管断裂;2、股外侧皮神经断裂;3、坐骨神经部分断裂;4、臀大肌肌腹部分断裂;5、股直肌肌腹部分断裂”,住院15天,支付医药费及门诊费38633.05元。2015年10月30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吉寿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吉寿:左侧股神经、臀上神经损伤致左下肢肌力减退评定为X级伤残;建议:误工180-365日。”原告张吉寿与妻子覃美娟生育两名子女,长女XX,1996年2月15日出生,长子张亮,2003年7月20日出生,全家于2003年9月迁往包头市昆都仑区边墙村委会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513.7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张亮6265.5元、误工费4015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共计1528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种树发生纠纷,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动手在先、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该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13.7元,其中包头市青山区益民诊所医药费380元,因非正规医疗机构用药,故不予支持,本院支持40133.7元。因原告张吉寿及其家属从2003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边墙村委会,其残疾赔偿金、儿子张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悲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张亮6265.5元)629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365天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为:建议180-365日,故本院酌情支持180天的误工费即19800元,其余的不予支持。以上核定赔偿数额共计132149.2元。据此

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吉寿医疗费40133.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张亮6265.5元)629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800元,以上共计132149.2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武文元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而且未用刀伤过张吉寿,公安笔录中证人均为张吉寿亲属,因此不能认定为其致使张吉寿受伤,另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因遭侵犯而受到损害的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双方因种树一事发生争执,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侵害,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称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而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案中证据,以及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武文元对被上诉人张吉寿实施过不法侵害,因此还受到过卓资县十八台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处罚,因此其提出未实施过侵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理由提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一直居住于包头市,并有包头市的村委会出具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依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一项原审判决亦认定清楚,判决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上诉人武文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峰

代理

审判员  孙维钦

代理

审判员  格希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