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93号原告龚惠忠。委托代理人王采萍。被告南通开发区好莱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朝阳港村十七组。法定代表人管红华,总经理。被告管红华。被告茅裕菊。被告吴松林。被告XX。
原告龚惠忠诉被告南通开发区好莱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莱乐公司)、管红华、茅裕菊、吴松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长永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采萍,被告管红华(亦为被告好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裕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松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惠忠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管红华、吴松林、XX三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一分。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由于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5日支付利息32960元,另立借据由管红华、茅裕菊代表公司借款,由吴松林、XX作担保人,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一分,逾期按月息2.5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3、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期间产生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管红华、茅裕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好莱乐公司、吴松林、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管红华辩称:我总共向龚惠忠借了70万元,在2015年9月29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免除70万元的利息,只还本金,这70万元由好莱乐公司与茅裕菊共同担保。故对于诉请中借款20万元本金我是认可的,诉请中的其他款项我是不认可的。好莱乐公司也是愿意还这个20万元的,其他也都不认可。被告好莱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管红华答辩意见。
被告茅裕菊辩称:虽然借条上的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收到该款,只认可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松林、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管红华、吴松林、XX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卫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壹分”。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支付利息32960元,并由被告管红华、茅裕菊在当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惠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利息1分,2016年1月5日前还清本息212000元整,逾期按月利息2.5分计收取本息。”,被告吴松林、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9月29日,被告管红华就上述借款及案外借款合计70000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管红华向龚惠忠借款叁笔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见附件),经双方协商只需管红华归还龚惠忠本金柒拾万元整,利息免掉(原因龚惠忠看到管红华目前经商亏本严重相当困难),该笔款项到南通开发区好莱乐纺织品有限公司拆迁款中归还,公司股东茅裕菊已同意。”被告管红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茅裕菊与被告好莱乐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还款协议原件在原告龚惠忠处保存。2015年9月30日,原告龚惠忠在被告管红华处保存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下方书写“付款时把原始借条归还”,并在落款处签名。2015年10月14日,被告管红华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龚惠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管红华还款计币叁拾万元正。”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管红华、茅裕菊作为借款人、被告好莱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的还款协议是认可的,但是原告认为还款协议上“经双方协商只需管红华归还龚惠忠本金柒拾万元整,利息免掉”这句话的意思是被告管红华一次性归还70万元就免除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条、还款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管红华、茅裕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茅裕菊作为借款人在2015年7月5日的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20万元债务应当由被告管红华、茅裕菊共同清偿。关于利息,案涉还款协议由被告管红华、茅裕菊、好莱乐公司向原告龚惠忠出具,原件保存于龚惠忠处,同时龚惠忠在还款协议复印件处下方签署了“付款时把原始借条归还”的字样,且其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就案涉借款的归还与被告管红华、茅裕菊、好莱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龚惠忠认为其只接受还款协议中的担保事项,不认可将利息免除,因为利息免除的前提条件是管红华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但根据对还款协议中的表述进行文义理解,无法得出管红华一次性归还借款方能免除其利息的意思表示,龚惠忠如对还款协议中的利息有异议,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未有异议,且持有该还款协议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默示同意还款协议中的内容,龚惠忠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还款协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率,因还款协议并未对原借条所载明的逾期利率进行变更,但逾期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好莱乐公司、吴松林、XX自愿为被告管红华、茅裕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管红华、茅裕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好莱乐公司、吴松林、XX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吴松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红华、茅裕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惠忠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管红华、茅裕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龚惠忠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南通开发区好莱乐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松林、XX对被告管红华、茅裕菊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开发区好莱乐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松林、XX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红华、茅裕菊追偿;
四、驳回原告龚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20元,由原告龚惠忠负担850元,被告管红华、南通开发区好莱乐纺织品有限公司、茅裕菊、吴松林、XX负担567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五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钱 伟
审 判 员 蒋长永
人民陪审员 于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