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24号
原告:王之城,男
被告:安徽耐尔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祥,男
被告:张丽丽,原告王之城诉被告安徽耐尔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李祥、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耐尔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李祥、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之城诉称:被告安徽耐尔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张丽丽和李祥因生产经营需求资金,在2014年8月9日到2014年11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2014年8月9日借款50000元利率为2%,2014年11月4日20000元。张丽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现在急需用钱,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耐尔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李祥偿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丽丽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耐尔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祥、被告张丽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之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王之城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耐尔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祥、被告张丽丽均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祥分别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王之城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王之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张丽丽在两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安徽耐尔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空白处盖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祥向原告王之城借款70000元的事实得以认定,被告李祥应当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丽丽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张丽丽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耐尔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但未表明其借款人身份或者保证人身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安徽耐尔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之城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张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之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永
代理
审判员 祝干干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