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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885号

王鹏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85号罪犯王鹏,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以(2013)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以(2013)信刑终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4年3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鹏于2010年8月22日15时许,与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长台关乡长台村时与路过的苏某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二人用砖头、拳头打苏某,经鉴定构成重伤。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