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依利安达电子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沙冈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
法定代表人:张伟连。
委托代理人:周绮琼。
委托代理人:曾学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宝,男,汉族,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316。
上诉人开平依利安达电子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利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万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四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依利安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依利安达公司无须支付陈万宝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883.94元;2、判令陈万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万宝于2009年3月2日入职开平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任保安。2013年8月25日,依利安达公司、陈万宝及开平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人单位由开平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依利安达公司,陈万宝在开平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陈万宝的工作年限。依利安达公司、陈万宝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均没有变更。陈万宝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基数、调整数、奖励工资等项目构成。2015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陈万宝上班期间与同事郭露露在开平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中门的保安室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郭露露将一个水杯丢向陈万宝,陈万宝就将郭露露按到在地上,致郭露露受轻微伤。后双方在水口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陈万宝一次性赔偿郭露露医疗费等一切费用597元,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2015年5月14日,依利安达公司以陈万宝工作期间与保安部员工郭露露发生口角打架致人受伤,对公司及其他员工造成恶劣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员工手册》“纪律处分及处分”之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第(11)条规定为由,自2015年5月14日起与陈万宝解除劳动关系。陈万宝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月工资分别为3700.07元、3739.6元、3153.91元、4017.92元、3899.22元、4209.51元、4017.92元、3678.48元、3991.72元、2595.97元、3324.67元、3871.54元)的月平均工资为3683.38元。另查明:陈万宝就依利安达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一事于2015年7月13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利安达公司应支付陈万宝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883.94元。依利安达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依利安达公司、陈万宝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依利安达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与陈万宝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首先,依利安达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否可以作为其用工管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的规定,尽管依利安达公司2009年10月1日生效使用的《员工手册》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修改的规章制度,依利安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员工手册》的修改已经民主程序,但该《员工手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陈万宝公示或告知,陈万宝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此有异议。因此,依利安达公司的该《员工手册》是可以作为其用工管理的依据。其次,陈万宝是否存在严重违反依利安达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5年5月12日19时30分许,陈万宝上班期间与同事郭露露在开平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中门的保安室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过程中,从依利安达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碟反映出:陈万宝与郭某某确实存在肢体冲突及陈万宝将郭露露按倒在地的情形,但其该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依利安达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因此,依利安达公司以陈万宝严重违反其《员工手册》“纪律处分及处罚”之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第(11)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单方解除与陈万宝的劳动关系是属于违法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依利安达公司应支付陈万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883.94元(3683.38元×6.5×2)。故,原审法院对依利安达公司请求无须向陈万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883.9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开平依利安达电子第三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万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883.94元;
二、驳回开平依利安达电子第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依利安达公司负担,此款依利安达公司已预交。
上诉人依利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利安达公司无须支付陈万宝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883.94元。2、陈万宝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陈万宝与郭某打架的情形以及该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依利安达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之一的打架斗殴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其次,陈万宝存在《员工手册》规定的打架斗殴行为的事实非常清楚。因此,依利安达公司以陈万宝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宝万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陈宝万答辩称:依利安达公司陈述的关于严重违纪的行为不属实,陈宝万是在处理单位事务过程中与员工发生口角,依利安达公司认为陈宝万是打架斗殴没有依据,不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如下: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2015年5月12日,陈万宝在协助处理依利安达公司解除员工郭露露的劳动关系有关事务的过程中,陈万宝与郭露露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经开平市公安局作出开公(水)调解字(2015)03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由陈万宝一次性赔偿郭露露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伍百玖拾柒元,据此,依利安达公司以陈万宝违反有关规定为由解除与陈万宝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陈万宝在工作期间与另一员工产生口角矛盾以致另一员工受轻微伤,已受到治安的处理,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出发,依利安达公司完全可以针对陈万宝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作出相应的批评教育等处罚措施,其行为并没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因此,依利安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陈万宝的劳动合同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无异议的陈万宝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确认依利安达公司应支付陈万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883.9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利安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平依利安达电子第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
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