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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704号

张元福诉王宏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元福,王宏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704号原告张元福,男,194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宏建,男,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顺。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室。委托代理人谢艳艳,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亮。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元福诉被告王宏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艳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及被告王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福诉称,2015年8月26日14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沂水县开发区东王家庄子村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二环路交汇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宏建驾驶的鲁Q8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拉至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13741.44元。另外,被告王宏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共计13741.44元,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让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经济损失。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宏建对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未能赔偿部分及其他损失对我予以赔偿。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宏建负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王宏建辩称,我已经垫付2300元住院费用及急诊费用477.4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4时许,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臧家庄村62号张元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沂水县王家庄子村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二环路交汇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山东省沂水县沙沟镇于家双沟村68号王宏建驾驶鲁Q8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元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张元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宏建共为原告张元福垫付医疗费2777.4元。另查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元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宏建称为原告张元福垫付医疗费2777.4元,原告张元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张元福的经济损失为13210.8元【医疗费10290.08元;护理费960.72元(12天*80.06元);交通费1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车辆损失880元;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福经济损失11960.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880元)。

二、原告张元福剩余经济损失650.08元(医疗费290.0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95.02元(650.08元*30%)。

三、被告王宏建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600元(鉴定费),因被告王宏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7.4元,原告张元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宏建217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张元福负担13元,由被告王宏建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训旺

审 判 员  陈维庆

人民陪审员  苗玉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