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秦某自称认识上海宝冶公司承建的新密市刘寨镇皇帝宫轩辕圣境项目部的领导,能帮助被害人张某乙承包到轩辕圣境的工程为由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后,以需要向上海宝冶公司的领导送礼为由,分三次向张某乙索要现金25000元。后秦某在明知不能帮张某乙承包到轩辕圣境的工程后,仍以需要向上海宝冶公司的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张某乙现金20000元钱及一台价值330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案发后苹果IPAD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秦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11月21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杨某、郑某、成某、侯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案发后已将全部款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潘雪涛
审 判 员 韩军营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裴 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