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698号原告张成荣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华委托代理人陈裕伍,男,生于1948年3月6日,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南茂农场机关宿舍。被告吴芬联,系被告景华之妻。
原告张成荣诉被告景华、吴芬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明、被告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裕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芬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荣诉称:被告景华在我处借款逾期后经催收未果,被告吴芬联与被告景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芬联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景华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债务实际使用并非本人,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芬联书面答辩:虽与被告景华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债务应属被告景华个人债务,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景华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5%,使用期1年,并亲笔书立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成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期壹年借款人景华201409月12日”。立据当日,被告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息2万元,向原告张成荣书立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借条、银行取款回执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就借款相关事项达成合意,并由被告亲笔书立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景华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系帮他人借款出名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故本院对被告景华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付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借款发生时被告吴芬联并不知情,且原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芬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成荣主张的约定利率过高,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荣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