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991号原告陈德义,男,汉族,1939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黎国芳,女,汉族,1943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伟,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128号3层。负责人胡舒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冬晓,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陈德义、黎国芳诉被告柯伟、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由
审判员何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柯伟,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冬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义诉称,2015年12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柯伟驾驶自有的川XX号摩托车行驶至顺庆区滨江路外路口时,撞伤行人陈德义、黎国芳。之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陈德义住院7天,原告黎国芳住院7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X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柯伟赔偿原告陈德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444.76元,赔偿原告柯伟赔偿原告黎国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1299.16元;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柯伟称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种费用过高,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柯伟驾驶自有的川XX号摩托车行驶至顺庆区滨江路外路口时,撞伤行人陈德义、黎国芳。之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陈德义住院7天,原告黎国芳住院7天。原告陈德义的主要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骨、月骨骨折等。原告黎国芳的主要伤情为创伤性脑出血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X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德义已经产生医疗费用为10096.11元,原告黎国芳产生的医疗费为6317.16元。被告柯伟为陈德义支付医药费5200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之伤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德义、黎国芳另分别产生病历复印费45元、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材料、务工证明材料、租房合同、租房所在社区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侵权人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柯伟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陈德义诉请、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协商情况,对原告陈德义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38696.61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用10096.11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康福达买药160元,本院酌情计入医药费用。2、营养费18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4、后期治疗费3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5年×0.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2190.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根据原告黎国芳诉请、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协商情况,对原告黎国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9187.16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用6317.16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的该诉请被告表示无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续治费1000元。对原告的该诉请被告表示无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护理期限酌定3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6、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认定。对于二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5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陈德义、黎国芳第1-4项损失为医疗费用损失,共计分别15106.11元、8527.1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按照相应比例,本院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原告陈德义赔偿6392元,另3608元赔偿给原告黎国芳。原告陈德义、黎国芳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分别为8714.11元、4919.16元,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柯伟分别进行赔偿。原告陈德义的第5-8项损失共计23590.5元,原告黎国芳第5-6项损失共计6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分别向二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对原告陈德义的损失,被告柯伟应赔偿8714.11元,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应赔偿29982.5元;被告柯伟为原告陈德义支付医药费5200元,还应向原告陈德义赔偿3514.11元。对原告黎国芳的损失,被告柯伟应赔偿4919.16元,被告太平保险南充支公司应赔偿4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德义赔偿29982.5元;
二、被告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德义赔偿3514.1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国芳赔偿4268元;
四、被告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国芳赔偿4919.16元;
五、驳回原告陈德义、黎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67元,由被告柯伟负担。案件受理费659元(原告陈德义已预交),由原告陈德义负担159元,由被告柯伟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