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7民初471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略阳县人,村民。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略阳县人,村民。本院在审理龚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王永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前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