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22刑初109号

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甲,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被告人程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于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在农安县巴吉垒镇政府3楼走廊内,与本村村民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致使刘某甲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盖某某、程某乙、卒某某、张某甲、夏某某、程某丙、刘某乙、张某乙、贾某某、朱某某、刘某丙证言;(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四)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系屯邻关系,2015年7月27日,原告人与被告人因土地问题在农安县巴吉垒镇政府三楼发生纠纷,被告人同盖某某、程某乙对原告人拳打脚踢,致原告人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人先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和长春二0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0余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人之伤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甲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称同意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程某甲于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在农安县巴吉垒镇政府3楼走廊内,与本村村民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致使刘某甲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2、户籍信息、巴吉垒派出所证明。3、刘某甲住院病历。4、巴吉垒镇政府2015年11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盖某某证言。2、证人程某乙证言。3、证人李某某证言。4、证人张某甲证言。5、证人夏某某证言。6、证人程某丙证言。7、证人刘某乙证言。8、证人张某乙证言。9、证人贾某某证言:程某甲是我丈夫,他现在长春打工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联系不上。10、证人朱某某证言:2015年7月27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刘书记办公室了,当时在他办公室里有夏某某、刘某丙、还有四个男的我不认识,我们在谈事的过程中,那四个男的当中的一个出屋了,不一会有一个男的进到刘某丙书记办公室,要打那四个我不认识的人的其中一个,被被大家拉开了,要打人的那个男的就出屋了,他出屋后我就听见走廊里打起来了,我们屋里这些人都出去了,我出去的时候看见最先出屋的那个男的在地上躺着,身边围了一些人。进屋的那个男的我不认识,后来大伙说他叫程某甲。最先出屋后来在走廊地上躺着的那个男的我不认识他,后来知道他叫刘某甲。我不认识盖某某和程某乙,不知道在刘书记办公室里有没有他俩。不知道他俩在没在现场。是谁的打的刘某甲我不知道。11、证人刘某丙证言:2015年7月27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办公室了,当时在我办公室的有张某乙、刘某甲、夏某某、刘某乙、程景信、朱某某。我们在谈事的过程中,刘某甲出屋了,不一会有一个男的进我办公室了,要打程景信,被大家拉开了,那个男的就出屋了,他出屋后我就听见走廊里打起来了,我们屋里的这些人都出去了,我出去的时候看见刘某甲在地上躺着了,身边围了一些人。进屋的那个男的我不认识后来听大伙说他叫程某甲,我不认识盖某某和程某乙,在我办公室的人我都认识,没有他俩。我到走廊的时候不知道他俩在没在场。是谁打的刘某甲我不知道。(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被我们屯的程某甲、盖某某、程某乙打伤了,是2015年7月27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巴吉垒镇政府三楼的走廊里,他们因为什么是事打我,我不知道,他们用拳头打的我,还用脚踢我,把我鼻梁子打折了,右侧肋骨打折了四根,我的伤我不知道是谁打我造成的,他们三个都打我了。我没打他们。2015年7月27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和程景信、刘某乙、张某乙因为我们村卖甸子的事到巴吉垒镇政府告状,我们到巴吉垒镇政府三楼一个副镇长的办公室说了一会我们村卖甸子的事,我就到走廊里窗台上坐着,脚蹬着垃圾箱,到三点来钟的时候,我们屯的程某甲、盖某某、程某乙和宋燕(盖某某媳妇)来了,到副镇长的办公室往出拽程景信没拽出来,他们四个就都出来了,程某甲就冲我来了,上来就冲我脑袋打了一拳,我用手一迎,他打在我的胳膊上了,我从窗台上滑到地面上了,趴在地上,盖某某和程某乙都上来了,我听见程某甲说,踢,狠踢。他们三个人就上来用脚踢我,具体都踢哪了我就不知道了,我双手抱着头,后来把我打迷糊了,后来的事我什么都不知道了。打仗时在场的有刘某乙、夏某某、程某丙还有几个镇政府的工作人员。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程某甲、盖某某、程某乙在我们屯西边的甸子上开荒,他们耕种了几年之后,他们三人就将这片甸子私自卖给别人了,由于这片甸子是我们东铁村l组村民的集体财产,不应该由程某甲三人来卖,所以我就因为这事上访的。2015年7月27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和程景信、刘某乙、张某乙因为我们村卖甸子的事到巴吉垒镇政府告状,我们到巴吉垒镇政府三楼一个副镇长办公室说了一会我们村卖甸子的事,我就到走廊窗台上坐着,脚蹬着垃圾箱,到三点来钟的时候,我们屯的程某甲、盖某某、程某乙和宋艳(盖某某媳妇)来了,到副镇长办公室往出拽程景信没拽出来,他们四个都出来了,程某甲冲我来了,上来就冲我脑袋打了一拳,我用手一迎,他打在我的胳膊上了,我从窗台上滑到地上,趴在地上,盖某某和程某乙都上来了,我听见程某甲说,踢,狠踢。他们三个人就上来用脚踢我,具体都踢在哪了我就不知道了,我双手把着头,后来把我打迷糊了,我什么都不知道了。是程某甲先动手打我的,他就是用拳头打我的,我被他打倒在地上了,盖某某和程某乙也上来了用脚踢我,我都被他们打蒙了。我的鼻梁骨被打骨折了,右侧肋骨有4根骨折了。都是程某甲、盖某某、程某乙三人打伤的。(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关于我将我屯刘某甲打伤的事,是2015年7月27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巴吉垒镇政府三楼西侧走廊里,因为刘某甲骂我,我和他发生口角后,我俩就撕打在一起了。2015年7月27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和程某乙、盖某某、宋艳艳在巴吉磊街里溜达,大约下午3点左右,程某乙说,吃点饭去,他就给程某丙打电话没打通,他说,他在政府呢,我们去找他去,。程某乙就开车拉着我们来到巴吉垒镇政府,下车后,我们几人就往巴吉垒镇政府三楼走,来到巴吉磊镇政府3楼刘某丙副镇长办公室,我看见屋里不少人,还有张某乙、刘某乙、程景信等人在那因为我们屯甸子的事情在上访。我问程某丙说,咋回事,程某丙说,没啥事。我就把程景信拽住说,咱哥们有啥事还不能唠唠吗。程景信不走,镇政府有人(我不认识)就往出推我说,这是政府办公的地方,别在这撕扯。我就从刘某丙办公室里出来了,在走廊里我看见我屯刘某甲在走廊的窗台上坐着,脚蹬着垃圾桶,他冲我骂了一句,骂我啥我记不清了,我挺生气的,就上去用拳头照着刘某甲的面部打一拳,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也没注意,我打刘某甲一拳,他就和我撕打在一起,他就从窗台上扑下来把我也整倒地上了,我俩都倒地后我先起来的,我起来后就骑在刘某甲身上,我俩撕打没几下,巴吉垒镇政府的张会彬就过来把我拽起来说,别在这打仗,这是你们打仗的地方吗。我被拽起来后就走了。除了我没有别人打刘某甲,我被张会彬拽起来,刘某丙办公室屋里的人才出来,我就是在刘某甲骂我之后,我先照着刘某甲的面部打一拳,具体打什么部位了我也没注意,我打他一拳后,刘某甲就和我撕打在一起了,就是用拳头互相打对方,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也都记不清了,打几下后我就将他骑在我身下,又打了几下就被人拉开了。刘某甲右侧肋部的伤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打伤的,反正打仗就我俩,他肋巴受的伤也许是我俩在一起厮打中我把他打伤了的,他的鼻子的伤是我俩撕打过程中我用拳头把他鼻子打伤的。盖某某、程某乙没有动手打刘某甲,就我自己打的刘某甲,我和刘某甲打仗时,他们在办公室屋里的人都没出来呢。2、被告人程某甲供述:盖某某、程某乙没有动手打刘某甲,就我自己打的刘某甲了。2015年7月27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和程某乙、盖某某、宋艳艳(盖某某媳妇)在巴吉磊街里溜达,大约下午3点左右,程某乙说,吃点饭去,他就给程某丙打电话没打通,他说,我老叔程某丙电话没打通,他在政府呢,我们去找他去,。程某乙就开车拉着我们来到巴吉垒镇政府,下车后,我们几人就往巴吉垒镇政府三楼走,来到巴吉磊镇政府3楼刘某丙副镇长办公室,我看见屋里不少人,还有张某乙、刘某乙、程景信等人在那因为我们屯甸子的事情在上访。我问程某丙说,咋回事,程某丙说,没啥事。我就把程景信拽住说,咱哥们有啥事还不能唠唠吗。程景信不走,镇政府有人(我不认识)就往出推我,说,这是政府办公的地方,别在这撕扯。我就从刘某丙办公室里出来了,在走廊里我看见我屯刘某甲在走廊的窗台上坐着,脚蹬着垃圾桶,他沖我骂了一句,骂我啥我记不清了,我挺生气的,就上去用拳头照着刘某甲的面部打一拳,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也没注意,我打刘某甲一拳,他就和我撕打在一起,他就从窗台上扑下来把我也整倒地上了,我俩都倒地后我先起来的,我起来后就骑在刘某甲身上,我俩撕打没几下,巴吉垒镇政府的张会彬就过来把我拽起来说,别在这打仗,这是你们打仗的地方吗,。我被拽起来后就走了。除了我没有别人打刘某甲,我被张会彬拽起来,刘某丙办公室屋里的人才出来,我就是在刘某甲骂我之后,我先照着刘某甲的面部打一拳,具体打什么部位了我也没注意,我打他一拳后,刘某甲就和我撕打在一起了,就是用拳头互相打对方,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也都记不清了,打几下后我就将他骑在我身下,又打了几下就被人拉开了。刘某甲右侧肋部的伤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打伤的,反正打仗就我俩,他肋巴受的伤也许是我俩在一起厮打中我把他打伤的,他的鼻子的伤是我俩撕打过程中我用拳头把他鼻子打伤的。(五)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5】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刘某甲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1、讯问程某甲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甲的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2、现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现场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程某甲均无异议,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刑事部分证据。另

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2015年7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程某甲因土地问题在农安县巴吉垒镇政府三楼发生纠纷,后双方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程某甲用拳脚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先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长春第二0八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297.07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之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无异议,无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九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人民币10297.07元。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人民币1500元。3、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甲之伤构成九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35张(包含一张保险单),共计人民币665.00元。5、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刘某甲为农村户口。6、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一张、脑彩报告单一张、CT报告单一张,CR检查报告单二张,208医院处置单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诊断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程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民事赔偿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医疗费票据人民币10,297.07元,交通费票据人民币665元,鉴定费票据人民币1500元,因被告人程某甲无异议,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院治疗13天,应按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护理费人民币1411.67元(108.59元/日×13日=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100元/日×13日=1300元)、误工费保护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人民币3532.32元(98.12元/日×36日=3532.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297.07元,交通费665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532.32元,共计人民币18706.0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