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1999年7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陈某乙从本市合作镇蟠龙村六组9号陈某甲宅出发,途经镇西路、祖杰中心路、王海公路、吕北公路、聚东镇桥、港西路,在沿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鲍镇三岔店村三组施某宅东侧时,撞在黄沙堆上,黄某、陈某乙跌地受伤,其中被告人黄某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被害人陈某乙后枕部头皮下血肿。路人见状报警并送黄某夫妇至医院治疗。交警赶至启东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黄某的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施某、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属性认定证明、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的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调解协议书、出院记录、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