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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953号

彭锡燕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锡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彭锡燕。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民主路2号。法定代表人申时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锡燕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锡燕,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锡燕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小灵通业务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月支付月租费和其它业务费。自2009年9月17日之后,被告停止为客户提供小灵通业务的服务。被告通过在赫章电视台公布小灵通用户名单及欠费名单并告知用户其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各用户欠费问题的手段,要求原用户按时交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服务费用,至2015年9月7日,原告交付的服务费尚有291.74元积余。2015年9月20日左右,原告到被告营业厅交费,得知原告的户头已被注销,于是原告就有关销户事宜质问被告员工,其告知待其到总公司查询后作答复,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作任何解释和答复。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消费者,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小灵通月租费,被告作为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不但不提供真实有效的服务,还擅自将原告的户头注销,同时拒绝向原告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与道歉或赔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得到小灵通使用导致做生意上的损失50,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从2009年9月17日后被告就停止了小灵通服务,从那时候至今已有6年,原告主张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彭锡燕不是涉案的号码为818×××2的小灵通的机主,赵德义才是该号码的机主,故彭锡燕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三、被告根据《工信部无(2009)11号》文件对小灵通的频段完成清频退网工作,系依据国家政策和法律作出的行为,该行为既无过错也未违法,故不应承担责任;

四、被告之所以注销了818×××2号码小灵通的户头,是因为赵德义申请注销818×××2号小灵通和322×××4号普通电话机。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0.00元的主张和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原告彭锡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6张缴费单、销户记录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缴费后小灵通一直未能使用,被告未提供服务,原告户头上还有200多元的余额,电信公司私自注销了原告的户头。被告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不具备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内容条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销户记录清单不是原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小灵通话机一个(法庭上出示),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使用电信公司的业务。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机子是否是我公司提供不清楚,因为开户的是赵德义。

三、证人郭某(原告彭锡燕前夫)证实:当时是我是用赵德义的身份证在2004或2005年的时候开的户,因为我有事,但是认为该号码比较好,所以我就将该号码由赵德义过户给原告,但是过户时间和开户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原告用以证明该小灵通一直是原告使用,费用一直是原告缴纳。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二、个人用户机主声明、驾驶证、中国电信毕节分公司业务受理免填单、客户资料、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毕节地区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用以证明:1、赵德义才是涉案818×××2号小灵通的机主,彭锡燕不是818×××2号的机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因赵德义签字申请注销818×××2号小灵通的户头,被告依其申请而注销了该户头,被告的注销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彭锡燕质证意见:该小灵通是我前夫郭某去办理的,因其未带身份证,是用赵德义的身份证办理的,户头开始是赵德义开的,但是后来他不用了,之后我们去电信公司过了户,过到了我的名字上,具体是什么时候过的户我巳经记不清楚了,后来该小灵通一直是我在使用,我之后去缴费,发票上都是我的名字,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工信部(2009)11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国家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依法对所有小灵通进行清频退网工作,其中包括了机主为赵德义的818×××2号小灵通。被告根据赵德义签字对818×××2号小灵通进行清退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文件不知情,没有人通知我们文件的具体内容,既然有文件,为什么还要收取我们的费用,被告并没有根据文件给我们一个答复。

四、中电信毕节(2014)369号文件,用以证明电信公司根据文件对小灵通频段清频退网之后,涉及小灵通业务的处理方案。原告质证意见:我并没有收到该通知,该证据是在被告手中,该文件是2014年才下的,我们的小灵通是2008年下半年就没有得使用了。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818×××2号码的缴费单用户名称为彭锡艳,彭锡艳于2009年至2014年间均为该号码在被告处缴纳费用,且被告一直收取了原告的基本月租费、本地通话费、违约金等费用;第三组证据证人郭某(原告彭锡燕前夫)的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一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号证据可以证明818×××2号码小灵通号是以赵德义曾的名义在被告处申请开户的事实;第三号、第四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根据国家的规定,依法对所有小灵通进行清频退网工作,其中包括了818×××2号小灵通。

经审理查明:赵德义系原告彭锡燕之前夫郭某的二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曾以赵德义的名义开通号码为818×××2小灵通,用户名为赵德义。2009年9月17日,彭锡燕到被告公司办理业务登记,业务登记单注明客户名称为:赵德义,客户地址:城关镇水坡村;登记事项为:小灵通换机补卡;登记信息为:联系人彭锡燕,联系电话818×××2,账户编号57×××79,账户名称彭锡燕;备注信息为:用户申请预交50元话费换卡;申请人签字为:彭锡燕。此后,彭锡燕于2009年至2014年间均在被告的营业厅处缴纳了话费,缴费单中显示用户名称为彭锡艳,被告一直收取了原告的基本月租费、本地通话费、违约金等费用。2009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了《工信部无(2009)11号》文件,要求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应在2011年底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其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需制定相关的退网方案。同时,应按照《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相关规定,提前对相关用户进行退网和转网的公开通告和宣传,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现有用户的通信需求,维护用户利益。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局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致函,要求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清频退网工作,否则将依据《贵州无线电管理办法》做出处理。被告称其在2009年接到通知后就开始收回小灵通频段,收回后交给国家无线电管理局,2011年12月30日交回给国家,交回后小灵通就没有信号,不能使用了,原告也未能使用818×××2号的小灵通。2015年8月30日,被告根据姓名为“赵德义”的“个人用户机组声明”,填写了“中国电信毕节分公司业务受理免填单”,注销了号码为818×××2的小灵通用户和号码为322×××4普通座机电话。在被告注销号码为818×××2小灵通和号码为322×××4普通座机电话的“业务受理免填单”和“个人用户机组声明”上,客户名称为“赵德义”。登记信息为:1.注销小灵通销售品,用户号码818×××2;2.注销号码百事通销售品,用户号码0857BS11179560;3.注销普通电话销售品,用户号码322×××4。申请人签名处为“赵德义”。经本院向赫章县城关镇水坡村的赵德义(彭锡燕之前夫郭某的二舅)调查,赵德义否认其在被告处开过小灵通用户,否认使用过小灵通,否认对小灵通销过户,否认被告提供的“个人用户机组声明”和“中国电信毕节分公司业务受理免填单”上的“赵德义”签名是其所签。但赵德义认可到被告处销过其座机322×××4的户。原告认为“个人用户机组声明”和“中国电信毕节分公司业务受理免填单”上的“赵德义”签名不是赵德义亲笔,而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则对“个人用户机组声明”和“中国电信毕节分公司业务受理免填单”上的“赵德义”签名是否是赵德义亲笔所签不予肯定,称当天办理业务的人很多,记不清楚了。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0,000.00元的理由及计算依据,原告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费用却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导致原告的小灵通不能使用,并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销原告户头,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日常工作,造成原告的损失,每个月1000.00元计算,近5年的损失就是50,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彭锡燕不是涉案的号码为818×××2的小灵通的机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一,虽然该号码最初登记用户是“赵德义”,但从被告2009年9月17日提供的业务登记单上,“赵德义”没有作为申请人,也未实际到被告处办理818×××2小灵通的业务,而实际到被告处办理业务的是彭锡燕,登记事项为:小灵通换机补卡;登记信息为:联系人彭锡燕,联系电话818×××2,账户编号57×××79,账户名称彭锡燕;备注信息为:用户申请预交50元话费换卡;申请人签字为:彭锡燕。可见,在没有赵德义申请和授权的情况下,由彭锡燕作为申请人单独到被告处办理号码为818×××2小灵通的相关业务时,被告不予拒绝,给予了办理,被告是明知该小灵通是原告使用;第二,彭锡燕于2009年至2014年间均在被告的营业厅处缴纳了号码为818×××2小灵通话费,缴费单中显示用户名称为彭锡艳,被告一直收取了原告的基本月租费、本地通话费、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已经将原告作为用户对待;第三,在被告提供的“个人用户机组声明”和“中国电信毕节分公司业务受理免填单”上的“赵德义”签名,赵德义已经否认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明确认定是赵德义的签名,而是以记不清作答,在原告主张该签名不是赵德义亲笔,而是被告伪造的,此时,被告也不申请鉴定;第四、赵德义否认其在被告处开过小灵通用户,否认使用过小灵通,否认对小灵通销过户的情况下,被告均未提供出赵德义办理818×××2号的小灵通业务的依据。综上几点,本院认定818×××2小灵通的登记用户是赵德义,但实际用户是彭锡燕,且这是被告明知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成立,原被告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彭锡燕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称彭锡燕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彭锡燕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因原告于2009年至2014年间一直缴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直存续,且818×××2号的小灵通于2015年8月30日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注销818×××2号的小灵通户,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双务有偿合同。原告从2009年至2014年一直为818×××2号小灵通缴纳费用,被告也一直收取了原告的基本月租费、本地通话费、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应该向原告提供电信服务。然而,被告却从2009年就停止对被告提供服务。虽然,被告的停止服务是根据上级的有关文件对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清频退网,但被告没有领会有关文件精神,没有按照《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相关规定,提前对相关用户进行退网和转网的公开通告和宣传,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现有用户的通信需求,未维护用户利益,导致原告的小灵通在缴纳费用的情况下未能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是,被告从2009年就已经终止提供818×××2小灵通的服务,原告从2009年就没有得到818×××2小灵通的使用,原告对被告停止服务是明知的,原告却仍然继续缴纳费用数年之久,被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00元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称因被告未提供服务导致未能使用小灵通和被告的销户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日常工作,给其造成每月1000.00元损失,近5年合计50,000.00元的损失。作为原告使用小灵通,其主要功能为通讯工具,在原告于2009年未能使用小灵通后,原告称已经改用移动通讯业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客观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谓的损失与未能使用小灵通和被告的销户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锡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彭锡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俊

人民陪审员  苑玉明

人民陪审员  夏典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