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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798号

赵国清等诉韩艮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国清,杜枝梅,韩艮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7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国清,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枝梅,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与上诉人赵国清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君俊,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韩艮全,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郭春选,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杜枝梅、赵国清因与被上诉人韩艮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枝梅、赵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东、杨君俊,被上诉人韩艮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杜枝梅与李桂有签订了一份《增压器供销协议》,协议约定李桂有向杜枝梅提供合格的增压器200台。2013年11月30日韩艮全与杜枝梅经共同商议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韩艮全与杜枝梅共同出资30万元整合资装配增压器,韩艮全出资20万元,杜枝梅出资10万元。当时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投资,2014年1月20日双方告各追加投资85000元。2014年2月26日杜枝梅为韩艮全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杜枝梅向韩艮全借款37万元,到2014年10月30日付20万元,剩余17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11月9日杜枝梅向韩艮全支付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1日前退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3日赵国清向韩艮全支付12000元。2015年2月13日赵国清向韩艮全支付28000元。2015年9月10日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赵国清、杜枝梅在应诉之后提出对其与韩艮全的合伙财产予以清算的申请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经审计,赵国清、杜枝梅与韩艮全合作经营无合法的营业资格,属于非法经营,无财务管理制度,无原始票据支持账本核算的会计凭证,没有财务报表,故收入、支出、盈亏等相关事宜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30日韩艮全与杜枝梅在达成《合作协议》后确实按照协议内容双方进行了投资并开始经营,当时双方应成立的是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但在2014年2月26日时,杜枝梅为韩艮全出具了一份37万元借条,并且在出具借条后三次向韩艮全支付欠款,2014年11月9日杜枝梅向韩艮全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于2014年11月31日前退本金10万元。这说明杜枝梅已经认可将韩艮全的投资款转变为与韩艮全之间的借款,所以杜枝梅才会自愿以借款的形式为韩艮全出具借条,因此在2014年11月9日杜枝梅向韩艮全出具借条时,韩艮全与杜枝梅之间已经从合伙经营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货的关系,那么杜枝梅应当承担向韩艮全还款的责任。庭审中韩艮全主张杜枝梅、赵国清三次所偿还的欠款为利息,但杜枝梅为韩艮全所出具的借条当中并未约定有借款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杜枝梅与赵国清所支付的款项应当属于偿还的欠款本金。韩艮全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枝梅反诉请求与韩艮全解除合伙关系,但双方已从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合伙关系已不存在。杜枝梅主张韩艮全返还的利润也已转化为借款,因此韩艮全无须向杜枝梅、赵国清进行返还,而杜枝梅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义务向韩艮全进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杜枝梅与赵国清向韩艮全偿还借款32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杜枝梅与赵国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韩艮全支付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韩艮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杜枝梅、赵国清全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韩艮全承担690元,由杜枝梅、赵国清承担6160元;反诉费963元由杜枝梅、赵国清全部承担。杜枝梅、赵国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杜枝梅、赵国清与韩艮全共同合伙经营增压器装配销售生意,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韩艮全已经退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反映双方真实关系的通话录音没有采信,且未说明理由。一审将借条中的37万元认定为民间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艮全投入资金为28.5万元,而借条金额是37万元,对超出的8.5万元,韩艮全的陈述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韩艮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客观真实,适应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对于最后的8.5万元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韩艮全主张这8.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0日韩艮全与杜枝梅在达成《合作协议》后按照协议内容双方进行了投资并开始经营,当时双方之间的是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但在2014年2月26日时,杜枝梅为韩艮全出具了一份37万元借条,双方就合伙期的投资转为杜枝梅向韩艮全的借款达成合意。此后杜枝梅及赵国清分三次向韩艮全归还过部分欠款,且2014年11月9日杜枝梅向韩艮全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于2014年11月31日前退本金10万元。证明杜枝梅已经认可将韩艮全的投资款转变为与韩艮全之间的借款,所以杜枝梅自愿以借款的形式为韩艮全出具借条,因此在2014年11月9日杜枝梅向韩艮全出具借条时,韩艮全与杜枝梅之间就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关系,杜枝梅应当承担向韩艮全还款的责任。杜枝梅、赵国清关于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其中28.5万元的款项已支付均无异议。而杜枝梅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到韩艮全现金37万元整”,并拟定了还款计划。故对杜枝梅、赵国清未收到其中8.5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韩艮全主张杜枝梅、赵国清三次所偿还的欠款为利息,借条当中并未约定有借款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杜枝梅、赵国清所支付的款项应当属于偿还的欠款本金。韩艮全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杜枝梅与韩艮全的合伙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合伙关系已不存在。故杜枝梅、赵国清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杜枝梅、赵国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国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杜枝梅、赵国清所举的录音证据,根据其证据形式及来源,没有相关佐证不能单独证明杜枝梅、赵国清所主张的问题。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杜枝梅、赵国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何玉山

审判员 周 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子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