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工。2015年12月31日是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该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因涉嫌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徐某、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徐某、周某提议猎捕野生鸟。当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携带其所持有的2只气枪及弹弓、手电筒等工具与被告人徐某、周某到沭阳县东小店乡黄仓村三组小竹林,采用灯光照射、气枪及弹弓射击的方式猎捕野生鸟计25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捕获的鸟为黑尾蜡嘴雀1只、珠颈斑鸠1只、棕背伯劳1只,麻雀18只,乌鸫4只,除乌鸫外,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二支枪支为自制10mm气步枪,均属非军用枪支,对人体均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周某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气枪三支、皮弹弓一支、箱包一只及野生死鸟计25只,其中野生死鸟已由公安机关作无害化处理。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徐某、周某为救助野生动物分别向沭阳县农委交纳生态修复资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物证鉴定书,枪支鉴定书,无持枪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徐某、周某的供述,无公害处理情况说明及照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侵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徐某、周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及被告人徐某、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徐某、周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狩猎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徐某、周某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周某、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周某为救助野生动物向主管单位交纳生态修复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取保侯审刑期终止日已顺延续)。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所扣押的作案工具气枪三支、皮弹弓一支、箱包一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春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淼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