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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056号

杜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056号

原告: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福伟,莒南县石莲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农民。

原告杜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伟、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3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杜X,××××年××月××日生育次女杜XX,现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薛某离婚。

被告薛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杜X,XXXX年××月××日生育次女杜XX,现均已成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

原告杜某于2016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杜某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薛某不同意与原告杜某离婚。故原告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谦实

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

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逯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