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3080号申请执行人房振春,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伍锦永,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熊慧仪,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房振春与被告伍锦永、熊慧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伍锦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房振春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熊慧仪对被告伍锦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8420元由被告伍锦永、熊慧仪共同负担。因债务人伍锦永、熊慧仪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房振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伍锦永、熊慧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伍锦永、熊慧仪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共计10603.49元,本院依法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日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伍锦永、熊慧仪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同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熊慧仪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查明被执行人伍锦永有粤X×××××号小型汽车一辆,现因去向不明,暂未能作变现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上述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申请续封的,须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将自动解除查封。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10603.49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6008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及暂未能作变现处理的车辆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30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晓娜执行员 高方宗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麦永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