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143号原告陈志斌,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陈宪相,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张文君,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
原告陈志斌与被告陈宪相、张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林荣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宪相张文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斌诉称,2012年9月5日,陈宪相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400元。2013年1月3日,陈宪相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后,原告要求陈宪相归还借款本息,但陈宪相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文君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息,借款30000元从2013年2月3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宪相、张文君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陈宪相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3日,陈宪相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原告对上述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给陈宪相,陈宪相收款后均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陈宪相未向原告偿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宪相与张文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斌与被告陈宪相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陈宪相作为借款方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陈宪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宪相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陈宪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诉争借款利息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依约定要求陈宪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要求陈宪相支付借款之日次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宪相的上述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张文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文君应对陈宪相的上述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宪相、张文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宪相、张文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陈宪相、张文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息,借款30000元从2013年2月3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陈宪相、张文君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陈宪相、张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荣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