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008号原告王朝金委托代理人迟勇,平泉县平泉镇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立东被告张志军原告王朝金与被告宋立东、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毕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金及委托代理人迟勇、被告宋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宋立东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志军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立东、张志军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立东辩称:我承认我借钱不假,但是当时我用两辆车抵押的,而且我押车的时候是两辆车30000.00元,不是44000.00元。被告张志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借条载明被告宋立东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的事实,由张志军担任保证人,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宋立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字也是我签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朝金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宋立东对借据上签字是本人书写表示认可,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宋立东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王朝金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张志军担任保证人,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立东、张志军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宋立东向原告王朝金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张志军为借款人宋立东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宋立东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朝金与宋立东、张志军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立东、张志军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金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志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宋立东、张志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
代理
审判员 毕 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