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凯,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潘虎铭,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凯及其辩护人潘虎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凯与孙鹏、窦俊堂(均为现役军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Global酒吧娱乐期间,因孙鹏与被害人张x在舞池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徐凯与孙鹏、窦俊堂在被害人张x离开酒吧时尾随其至本市海淀区圆明园东门附近的天桥处并将其打伤,致其脾破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徐凯于同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自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凯与孙鹏、窦俊堂(均为现役军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Global酒吧娱乐期间,因孙鹏与被害人张x在舞池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徐凯与孙鹏、窦俊堂在被害人张x离开酒吧时尾随其至本市海淀区圆明园东门附近的天桥处并将其打伤,致其脾破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徐凯于同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一次性获得经济赔偿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凯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同案犯孙鹏、窦俊堂的供述,证人姚x、冯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因其积极参与犯罪,并非本案从犯,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凯在本案中的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