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1999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9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刘志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刘志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志成在盐池县花马池镇西花园小区七号楼一单元一楼楼道内,向吸毒人员王某甲出售了一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重0.083克。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志成的供述、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成目无国法,��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包,重0.0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成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对被告人刘志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包,重0.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成在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西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亚楠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